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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语言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辞典作品侵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对此鉴定报告,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中认定的相同义项未直接否认,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例词的义项释义在20余本前人或其他同类作品中有记载,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况且以个别词条作为例证,不能说明被指控抄袭的全部事实,要求逐条核实重新鉴定。

  基于审理的需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裁定对被告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新现汉》、《大现汉》的原始稿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对原始稿审查,可以明显看出剪贴《现汉》、《补编》的情况。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现汉》对《现汉》、《补编》进行抄袭的义项约27830余条,抄袭字数约560千字,占《新现汉》全书的13%,占《现汉》、《补编》的14%;《大现汉》前、中、后各抽取200页,共600页,抄袭《现汉》、《补编》的义项约为9820条,《大现汉》全书1888页,故认定抄袭义项约为30900条,抄袭字数约为1082千字,占《大现汉》的16%,占《现汉》、《补编》的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汉》、《补编》是语言所在对大量词语使用频率、习惯等情况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对现代汉语词语给出了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亦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辞书创作的特点,词条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的词典解释雷同。但基于借鉴出现的一致与基于抄袭而出现的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经过对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例词义项与先出词典相同词条的对比核实,证明原告《现汉》、《补编》中这些例词义项的释义和例句与在先词典不同,具有独创性。而被告《新现汉》、《大现汉》中的这些例词却与《现汉》、《补编》相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指控的抄袭例词源于公知领域,鉴定报告可以采信。被告要求逐条核实和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所统计的相同义项的条数应被认定为抄袭条数。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的词条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过时的例句照搬过来,被告的抄袭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词典不同于其他作品,它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的,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被告认为“义项”不是独立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判断抄袭行为不以所抄袭部分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为要件。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补编》中的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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