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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语言所等诉王同亿等抄袭其辞典作品侵权(6)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在同一领域用相同表现体裁表达相同主题的作品,很容易产生雷同的问题。但作品内容上的雷同,一般不可能使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也雷同,特别是对文字作品而言。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发生雷同的两个作品,其中一个抄袭另一个的概率,几近百分之百。所以,证明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同一,是主张抄袭侵权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也是法院认定抄袭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原告证明了反映自己特点和错误的相同之处的,被告的抄袭侵权行为即可被认定。因此,本案被告抄袭原告词典中“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乃至错误之处,是属抄袭侵权的有力证据。

  在作品的创作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和抄袭他人作品,在形式上虽然都表现为“抄录”他人作品,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合理使用发生在法定情形和合理限度范围内,并且履行了法定义务。抄袭行为则不具有合法目的,不受限度的约束,一般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的,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行为)。在本案这种辞典类作品中,事实上很难发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特别是合理引用的情形。

  在本案中,语言所是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人,所能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商务印书馆是语言所的作品的出版者,依与语言所的出版合同关系而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所能主张的权利是专有出版权。这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同,侵权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因此,从程序上,该两原告似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不应为共同诉讼作为一案合并审理。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做为共同原告起诉的非常多见,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权利客体,即事实基础同一。依诉讼经济的原则,将这种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是共同诉讼理论所包容的。

  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出版者依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出版合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因此,“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是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言下之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充分条件,是对同一作品而言,即对出版者拥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也予以出版。在本案中,商务印书馆拥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是《现汉》及其《补编》,而被告海南出版社并未出版这两个作品,出版的是《新现汉》和《大现汉》,且后两个作品并不是前两个作品的改名换姓。所以,从专有出版权的传统涵义上理解,只有海南出版社也出版了语言所的《现汉》及其《补编》,才构成对商务印书馆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以被告出版的图书中有抄袭的内容为理由,认定是对被抄袭作品的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一、二审判决中未表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具体理由而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似缺乏法律根据。而且,认真分析商务印书馆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旨之一是在《新现汉》与《现汉》的名称近似,及海南出版社宣传《新现汉》的用语使用了“换代产品”的字眼,着眼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上。但是,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充分条件是对同一作品而言的意义来说,抄袭所产生的作品的出版如同盗版作品的出版一样,也是对同一作品的,也可满足这个充分条件。抄袭(包括抄袭一部分)和盗版的损害后果,在损害专有出版权人对作品的出版发行独占权利上没有什么不同,只是程度上轻重不同而已。所以,抄袭侵权既侵害著作权,又侵害专有出版权,是可以同时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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