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斯达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取得“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由此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本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不许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过招投标取得中标书,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要点]: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不适用。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属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基于此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实际保全执行费8800元,合计4973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建筑施工行业的蓬勃发展,大型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日益普遍起来。招标投标从实质上讲,就是《合同法》中规范的要约和承诺,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要约和承诺涉及到第三者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又带有公法的性质。为此,在《合同法》之外,还需要用《招标投标法》来规范这种特殊的要约和承诺,但《招标投标法》又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1、本案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即所涉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界定。
一、投标招标的法定范围
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是《招标投标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