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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2)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1997年5月23日,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国家固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成套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由宁夏科协及实业总公司投入资本的有关证据情况进行核实后,以下资本及权益属固有资产:(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资10238元;(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资如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交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交,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四)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方米,价值245392元。上述四项资产总计831176元。该企业在续存期间形成的资产增值(利润)所有权相应为国有资产。二、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看,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固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只有资产经营权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具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三、从成套公司设立注册情况看,其系宁夏科协批准并由其所属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1987年设立后至今,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基于以上事实,对成套公司性质界定为固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界定为国有资产。

  1997年6月10日,成套公司填写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赵立新对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不服,于1998年3月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立新诉称:成套公司系其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在宁夏科协主管期间,宁夏科协免去其经理职务是侵权行为。宁夏国资局在银川城区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财产争议中,将成套公司的831176元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请求:1、判令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2、判令第三人返还因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侵占的成套公司的财产,赔偿上述财产被侵占期间的全部损失l58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原告赵立新第2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自成立至今,虽然名称多次变更,但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原告挂靠问题。作为其主管的上级单位宁夏科协根据规定申请宁夏国资局对该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宁夏国资局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法规发(1993)68号文件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主体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1987年6月13日,总公司为经营服务部支付注册费,工本究费283元,7月7日拨款1万元。但其所举的另一证据“经营服务部向科技总公司挂账明细表”却证明,截止1988年10月经营部曾数次向总公司还款,尚有8783.85元挂账处理。两个证据相互矛盾,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实业总公司投资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出“科技实业总公司向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决定书”,证明1988年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向成套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而被告所举另一证据《协议书》却证明原实业总公司给成套公司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归成套公司所有,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成套公司主管部门早已收回的财产权仍以该公司所有进行界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将10546元流动资金界定为国有资产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所举1988年12月《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证明,1989年考核指标为5万元,1990年为7万元,1991年为10万元,每年交纳房租水电管理费2万元。原告提供的“宁审所字(l994第005号审计报告,则证明,1989年至1991年实际完成利润7.86万元,两年管理费均已上缴,宁国资发(l997)46号批复将具有不确定性的考核指标认定为投资不妥。综上所述,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认定的上述部分事实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原告主张公司财产权归自已所有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中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当庭不能举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条,即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归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万米价值245392元属国有资产的界定部分和企业性质部分。二、撤销宁国姿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即(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协资10238元。(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6元。(三)1989、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缴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缴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的界定部分。三、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中”上述四项资产总计831176元“的认定部分。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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