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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5)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所谓广义的侦查监督,它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刑事立案的监督两部分,其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内容;狭义的侦查监督则不包括立案监督,它是就侦查过程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它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
(一)立案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界对立案监督的范畴的界定值得商榷,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范畴,司法实践中亦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的同一框架之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即侦查的发动,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实施的监督。另外,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段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活动开始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结束于刑事立案之后,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表现为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办案,使“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被错误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开始,其在客观上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和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开展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发现和解决。再者,尽管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看似属于“立案”的范畴,但立案后其侦查活动已被合法化,当事人已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其人身权利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始于侦查监督环节,此时若不将其纳入侦查监督范围运作,将使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单一地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效地纠正和解决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侦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具备两项条件可以立案。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即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的法律条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立案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定形式,是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注重从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力方面予以设计和界定,以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活动的时间段,应界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界定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进而明确立案监督的时间和范围,使已发刑事案件及时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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