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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8)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笔者认为,将上述十一种情形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对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当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因为“立案后终止侦查”事实上就是对犯罪的放纵,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侦查,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公安机关撤案问题应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所谓“撤案”系指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所做的撤案处理,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的撤案,即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案件事实不能成立而撤案,该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撤案;二是对“人”的撤案,即经侦查或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及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而撤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并不意味着对案件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对尚未破获的案件有继续进行侦查的义务,不能因此而撤案。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非仅仅是侦查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是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和完善问题。然而,若完善侦查监督权的配置,必须对监督范围有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因此“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使用、变更强制措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立案后无法定理由中止案件侦查”等,应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点。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只有寻求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侦查监督只有立足于程序监督,才能确保侦查活动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另外,只有以程序监督为核心,才能在侦查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寻求“同步监督”的效果。
所谓“同步监督”,是相对于“事后监督”而言的侦查监督活动,系指侦查监督部门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期间,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其同步性表现为:侦查监督活动与侦查活动的同步性、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同步性。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系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是侦查监督活动的切入点和落脚点,侦查监督部门应将侦查程序监督作为侦查监督活动的重中之重,并将其建立在与侦查活动同步、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同步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上应有所突破,如建立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及撤案备案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案后,应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从而,使侦查监督部门从宏观上掌握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和侦查动态,以便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阅案卷(包括副卷),跟踪监督的权力,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抽查机制,强化纠正违法的力度,如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可发出《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对公安机关违法取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有权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有权通知其依法移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及其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有权进行初查或侦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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