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运行只不过是体现思维德行为过程。因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法律实践是社会主体所进行的一种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它不仅仅包括创制法律的活动,以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而且包括法律的适用,以便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行为,因此,法律实践实际上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 法律科学 1998-4 透视法律的运行,只需要对立法与司法两硬环节及其运作的软环境进行一番考察即可。
在前文中,笔者曾援引萨维尼之立法观,认为立法只不过是一个发现“民族习俗”的过程。诚然,立法者立法本身就是将“民族习俗”罩上法律的外衣,但这样的论断仅仅只是对立法环节的一种粗浅观察认识而已。笔者以为,认识立法,关键在于考证立法过程之中的动态程序,对立法过程本身进行梳理,才能找到问题的实质。
李成文
立法的目的并不简单的意味着发现习俗,更为深层的原因乃是是为了解决某些人或一些有势力的公众认为足够重要的问题,并且为此寻找一种法律上的解决办法。通过立法解决问题,的确在某些行为之间、行为与社会性质之间以及要解决的问题与其解决方法之间产生相互影响。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 时宜人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版P42 立法实际上是人们分配利益的一个过程。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 版 P46因此,法律只不过是一种普遍对象观念及意志的显现。即如:
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 版 P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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