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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市场经济的灵魂乃个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市民社会使人从国家主义、集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压制下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独立的人,成为自由人格,成为彼此竞争的主体。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是个人追逐私利的领域,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并且也是私人利益与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市民社会追求的目标是自身利益的满足。他说:“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其他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市民社会的市民,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5](P197—201) 实际上,他所理解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就相当于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和边沁的功利主义者,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一切行动的目的。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依据其行为的不同性质,他分别活动于这两个领域之中。因此,人过着双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3](P428)。

  由此可以看出,市民社会里的人是作为纯粹私人进行活动的,自由与平等是其基本准则,权利是其基本追求。这一切的总和就是本来意义上的真实的人权。调整这种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即市民法,就是维护私权利(市民权利)的法,也可以说是“人权法”。

  当然,社会主义市民法与19世纪的西方市民法有所区别。那就在于它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并非无限制的自由经济。它的总体发展是沿着抑制两极分化、共同富裕和事实平等的更高水平的和谐社会的途径前进的。我们觉得,这一点往往被研究市民社会和市民法的学者所忽略。

  三、公民法

  公民法是调整政治国家领域内之关系的法,是人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法即公法,包括刑法、行政法、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军事法。

  马克思说,“完备的政治国家,按其本质来说,是和人的物质生活相反的一种类生活”[3](P428)。从发生论上说,国家是源自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即国家是社会的异化。相应的公民是市民的异化。本来意义上的人,作为市民,权利由本人自己来行使,互相绝非平等(平等的只是自由竞争的原则);而作为一个公民,政治上法律上都被宣布为“一律平等”,并且权利亦转化为权力,只能同别人一起来行使。这是用形式的权力(公民权)平等掩盖着权利(人权)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市民社会并非万能,也并非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在市场和整个市民社会的原则失效的地方,就是政治国家起作用的地方。然而,社会主义国家又有不同于一般政治国家的特点。恩格斯在其晚年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不得不“暂时地”加以利用的“祸害”。“不得不”利用,指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现实性:“祸害”,指它本身包含着腐败的现实可能性和历史局限性。列宁说,社会主义国家一开始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而是很大程度上已经返回并服务于以广大人民为主体的社会,而且最后要完全融合到社会之中的“半国家”。具体说,国家的公权力实质上是作为整体公民所拥有的权力。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权力,都是公民意志的体现和受公民委托才得以行使。所以,权力的拥有与权力的行使必须界限分明;两者一旦混淆不清,就很容易被权力行使者所篡夺。这种调整权力关系或“公共利益”关系的法,无非就是“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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