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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野中的中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10)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4.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进入法院系统的纠纷超过一半最后通过法院调解解决。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逐渐出现一种倾向,认为法院调解是我国传统人情社会的附属物,应给予否定。司法界甚至有一种说法认为只有素质低的法官才会热衷于调解。事实上,即使在在最为好讼的美国,也只有5%的提交诉讼的案件,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则在此之前就被解决了。当前主要是应该对法院调解的一些弊病加以改进。(1)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不宜适用调解制度。(2)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使调解的效果接近乃至等同于当事人自愿协调原则。

  5.加强法院系统对农村社会的辐射影响。加强对基层人民法庭的建设和管理。全国共有城乡人民法庭15000多个。在基层农村,每个有条件的乡镇,设一个人民法庭;没有条件的,几个连着的乡镇设一个人民法庭。[56]由于农村地区相对比较偏僻,交通不便,加之农业生产季节性强,要求就地解决纠纷而不误农时;而且缺乏将案件“格式化”的辅助力量。[57]这就决定了农村社会中的诉讼无法像城市中的那样费时费力。针对这种情况,农村基层法院可以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一种用以允许普遍公民提出法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特征在于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与简易程序相比,这种程序将调解与审判合为一体,价值取向上更加追求效率。目前,美、日、法、英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设立了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可以在一些纠纷发生较为频繁的农村地区设置这种程序。此外,基层法庭也可适时进行巡回审判,也就是“送法下乡”。正如苏力先生所分析的,“送法下乡”的意义不在于解决几个纠纷而在于保持农村社会与国家法律的一种接触,使法律以一种独特缓慢的方式向农村渗透。[58]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重新构建

  由于司法改革是对整个司法体系甚至整体政治架构的变革,这种变革对纠纷解决所产生的影响必然是缓慢的。因此,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同时,构建有效的ADR方式以弥补改革出现的制度空缺就显得尤为重要。

  1.传统ADR方式之弊端

  (1)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相当一部分ADR方式已失去或逐渐失去协调或调解作用例如,以前大家都工作在一个单位里,由于福利分房,大家长期生活在一块,这样就形成了“城市村落”。大家间有了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工会主席或其他主管领导来协调解决。但是,福利分房取消以后,大家可能根据自己的情况购买房子,距离拉开以后,关系便逐渐陌生化了。这时候,单位在调解人际关系上的作用便逐渐弱化了。类似的情况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居委会等ADR方式也不同程度存在着。(2)某些传统的ADR方式在实体和程序都缺乏规范性的制度保障。相当一部分ADR方式缺乏制度支持往往“自生自灭”。而且,由于ADR方式不产生判例效应,不能有效地抑制同类纠纷的产生。(3)ADR方式更多依赖当事人的自律,相对缺少制度性制约,很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在这种机制下,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的综合实力的对比,但“在非法律的方法中,这种实力对比往往是最直接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协商或交易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59]

  2.构建有效的ADR方式

  基于上述弊端的存在,在构建新的ADR方式上,在市场经济发展及农村小城镇发展的大背景下,应扬长避短,根据城市社会和农村社会的不同制度需求予以不同的构建。

  (1) 城市地区——规范分析与政策建言

  应该说,社会纠纷和民转刑问题一直都受到学者和政府的关注,就政府方面而言,许多地方和部门也在重构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和探索,但是就所颁布的规范和采取的对策就其本身来说依然还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2005年10月份,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这是全国范围内第一个尝试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建构的,因此非常具有社会生态学上的“标本”意义。笔者就针对该决定进行一个分析,以期从中获得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建设性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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