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国情复杂、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农村更是“五里不同音,十里不同俗。”一项制度在一个地区有效,在另一地区未必有效。因此,在法院统一设置的前提下,ADR方式的设置权、立法规制权应下放给各省、市甚至县、乡。但须将这些规章制度送至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审查备案。
结束语
我国法治建设方式与西方不同,西方是“自然演进型”,而我国则是“政府主导型”。[62]但是,光有政府主导显然不行,没有社会基础的支持就没有法治秩序的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法治建设政府主导下的自然演进型。在这种思路的指导下,我国政府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应一方面立足国情满足当前社会需求;另一方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诉讼机制为媒介,在社会中构建出根据具体情形进行选择和调整的弹性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将国家制定法逐步渗透入基层社会。这一过程,必将是缓慢的、渐进式的但卓有成效的。因为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他们更关心的是自己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而不是法治社会的早日建成。只要我们还记得“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本杰明?卡多佐语),而不是为法治而法治,我们就应该有足够的耐心:正是通过这种需求的满足,通过“具体法治”,才能构建出法律的信仰和法治社会!
[注释]
[1] David E·Apter, The Politics OfModernizati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5 ,PP.9-11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 黄文艺:“法律自治——法治的另一种思考”,载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3),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2页。关于西方传统的研究,可参见梁治平:“中古神学的理性之光与西方法律传统”,《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版,特别是第七章。
[3] 中西法律文化在法的起源,法的本位,法的学术等八方面均存在相当的差异。可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同注[2].
[4] 商鞅早就指出:“天地生而民生之……当此时也,民务胜而力争,务胜则力征。务胜则争,力争则讼”。商鞅:《开塞》,收于《历代法家著作译注》。
[5] 这种情况在各种社会中都有普遍意义。See R. Schwartz,“Social factors in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trol :A Case of Israeli settlement”,Yale Law Journal ,vol.63(1954),p.471.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6]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TheCommon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48,p2
[7]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章。
[8] 苏力:“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五期,特别是第四节。
[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八章第一节,同注[2]
[10] [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岩波全书,1963年增订版,第五章“审判”,第六章“调停和解”。转引自《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日]高见泽 磨著,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2页。
[12] 范忠信:“做君、做亲、做师:中国传统行政的性质与特色”,载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二期。
[13] 《旧唐书··职官志》
[14]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博士硕士文库·法学卷》(下)。
[15] 顾炎武:《日知录集释》,卷八,“乡亭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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