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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近20年中国法理学(这里特指那些上升为具有法理学韵味的法学,而不是那些虽号称法理学,但实则为种种法律条文的简单注释或某种意识形态说教)之发展,大体上经过了从百废待兴、“幼稚”学步到逐步显要繁荣三个阶段。然而,直到目前,该学问在我国从总体上讲还停留在关于法律的“宏大叙事”上。所谓“宏大叙事”,是指法理学研究所关注的问题视野以及实际选题往往偏重于对社会或国家具有全局性问题的论述。诸如法与正义、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科技、法治问题、人权问题、法律价值、法律文化以及立法问题等等。

  法理学关注“宏大叙事”,自表面看,本无可厚非。特别当我国法制建设尚主要停留在立法阶段时,与立法相关的价值呼唤、法治环境等宏大问题之理论论证,便必不可少。甚至即使法制建设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法律体系,也不妨碍“宏大叙事”式关注的作用。其基本作用就是以法律的价值设定为基础,衡量实在法的 “合理性”问题,裨使以实在法为前提和主导的法制建设能够更加完善。这正是即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也决不忽视法学研究中“宏大叙事”之原因。从此意义上讲,把握住“宏大叙事”,也就把握住了衡量实在法律合理性与否的基本标尺。当然,“宏大叙事”还能带给人们精神的鼓舞和动力,带给法治以目标。

  然而,法治更需丝丝入扣、穿针引线之功夫。特别当一国之立法任务和法律实施任务相比退居其次时,仅仅靠“宏大叙事”对于完善法制、健全法制,只能起局部作用,并且此种局部作用相对而言也只是次要的。更为重要者,在于如何将纸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面对此种需要,人们有两样的抉择,其一是在法律外部寻求解决方案。如寻求民间法的力量,以补实在法之不足;以某种价值目标为标准,揭露实在法的弊端等等。显然,在实质上它是一种法律调整的替代方案。就其实践效果而言,他们均不是对于以实在法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的直接支持力量,相反,在某些条件下,它们还可能是一种对法治的解构力量——因为它们容易为人们分析实在法的非理性,并进而否定之提供借口。就该方案所诱导的法理学研究内容及其方法而言,它依然是“宏大叙事”模式的。

  其二是从实在法内部寻求解决方案。这就需要法理学研究抱持某种“内部立场”以拓展其研究思路。内部立场所秉承的是对实在法律的完善和修补,而不是对它的否定。因此,尽管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修正实在法律条文之文字意义,但总体而言,它绝不否定实在法本身,不论这种实在法是所谓“善法”还是 “恶法”。可见,实在法内部的解决方案,乃是在肯定实在法自身的前提下进行的。由内部解决方案而引出的法理学,必然是倾向于“微观实证”的法理学。

  所谓“微观实证”,是指法理学研究的问题视域只及于法律本身,而不及于和法律相关的外部世界。它是通过对法律之内部问题的观察和梳理,以解决实在法可能存在的冲突、漏洞、不足、超前、滞后等问题,以完善实在法从纸上的法到实践行动中的法之过程。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生活,但是,再完备的法律条文,也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之方方面面,这就需要法理学不是仅仅在法律条文中寻找问题,而必须从法律条文与社会实践的结合中寻找和发现问题,并进而获取解决问题的法理方案。

  如果说“宏大叙事”的法理学更垂青于立法及其相关问题的话,那么,“微观实证”的法理学则更关注于司法及其相关问题。法律的实践化,固然要靠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教育等多种渠道才能完成,但其中最主要者,还是司法。这不仅因为司法是社会纠纷得以救济的最后环节,而且更因为在法治这个 “法律帝国”里,法院是其首都,法官是其王侯将相。而法院及法官所面对的法律,是将纷繁复杂的事实巧妙地作用于原则和单一之法律中的过程。显然,法院及法官绝不是简单地将案件事实运用到法律中去,绝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相反,法院和法官是将纸上的法律实践化、具体化的基本力量。法律只有通过法院,才能显现出其实践原型。司法活动,不仅是法院和法官借助法律以救济案件纠纷的过程,而且也是救济法律自身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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