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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也就是说,在法律通向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还有一系列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问题,还有法理学能够展现其重要价值的用武之地。因为毕竟立法并不是法治的目的,而只是法治的一个过程和环节。仅有这个环节和过程,法治不过是完成了其毛坯,要使它更为精致地体现出其实践的恢弘气象,还必须体现出知微见著的功夫和精雕细琢的能力。以此推论,则倾向于立法的法理学也不过是完成了对法律之理性的部分把握,只有更进一步地不断完善对司法过程中法理问题的重视和探讨,才能够理直气壮地说法理对法治具有更大的裨益。

  司法中的法理学,就是“微观论证”的法理学。因为司法的使命,不在于解决社会的宏大问题,而在于通过具体纠纷和案件的处理,不断地修补法律,是在法律的骨骼和框架上填充血肉,使其变得更加丰满、更加完善。这同时意味着:法理学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从关注立法问题到关注司法问题的发展过程。那么,如何更进一步地理解我国法理学从“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走向之必然呢?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对于司法中“微观”问题的严重忽视是这一转向的基本原因。我国法理学直接来源于苏联的法理学,间接秉承着欧陆法理学传统。该传统在以往的特点是特别关注法律的“宏大”问题。20世纪以来,欧陆法理学明显出现的对司法中微观问题的系统论述,并未在我们这里得到回应,只是近些年来,随着中国司法改革任务的提出以及司法在法治、乃至整个社会、政治生活中地位的日显,我们才开始关注司法并同时关注欧陆和英美关于司法的理论。尽管如此,我们对于司法中学理问题的探讨还只是初步的,也只有极个别感兴趣的学者在研究司法中的法理问题,还没有引起法理学界的共同关注。这就更需要我们不失时机地将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放到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律之“微观论证”上来。

  其次,这一转向也是司法在整个法治发展中独特功能的要求。尽管在近、现代国家的权力结构体系中,司法权并非最强大的权力,但毫无疑问它是最重要的权力。司法不仅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上具有最终性,而且在整个法治运行中也具有最终性。正因如此,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地位和作用相比较,不但毫不逊色,而且更显其要。只有司法权和司法者,才是法治的最终守护者。司法权及司法在法治中的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法理学对于司法以特别的关注和研究。虽然司法者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相当精辟的学理,但毕竟他们是相关实践的直接参与者,他们的总结难免“不识庐山真面目”之嫌。相较而论,超然于司法实践之外的法理学者也许更能够发挥“庐山外面看庐山”之功效。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展到今天,我们固然需要对类似价值呼唤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在法理上作出严密的论证,然而,这些论证不仅是法理学的任务,政治学、社会学乃至哲学都在垂青这些问题。因此,对法理学而言,在这些问题之外,另辟蹊径,不仅是其学科内部革新的使命和要求,而且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当然选择。

  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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