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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推动民族法学发展的新动力(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四、民德、民俗与国家法的和谐统一

    江泽民同志指出:“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法学应将国家法和少数民族民俗、民德、乡规民约并列作为研究的对象,二者都不可偏废。将民族地区社会公德全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是不可能的,但是,将那些经过社会检验和筛选,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为广大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接受和拥护的一些社会公德法律化,则是完全必要的。

    只要有民族存在,本民族的民俗、民德、乡规民约就不可能失去其影响力。德国著名学者冯特认为:“禁忌是人类最古老的无形法律。”法国学者位松也说:“说的好听一点,图腾主义便是原始人民的宪法。” 马季佛也认为:“广义的法律,在任何地方都是发生效力的。凡有生命的地说方,便有生命的普遍有效的法律;并且每一种的生命便有它那一种法律。” 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面对人民大众,但为什么在实践中民族地区的人民仍然相当重视本民族的习惯和道德呢?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为什么还存在一定距离呢?大多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解决纠纷时,都普遍沿袭、使用着本民族的禁忌、习惯、道德。比如从刑法与少数民族的习惯和风俗的关系来讲,二者之间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差异,像西藏、青海、甘肃、四川、云南等藏族居住地,存在着一种部落之间、个人之间处理杀人、伤害等案件的一种习俗性法律,即所谓“赔命价”、“赔血价”。虽然刑法第三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为什么这种现象在广大藏区仍然广泛存在而且有上升趋势呢?如果仅仅笼统地认为这是一种落后的、不文明的做法,从而要求国家法对这种现象强行加以规制,结果将会使少数民族进一步远离国家法,将会进一步推迟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的时间。我们应该看到,简单的、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是产生这种现象的社会基础,只有当少数民族这种简单的社会逐步确立市场化的物质生产方式,并且有能力参与到整个国家的大市场中,法律才能成为民众需要的并且有能力和条件来消费产品,国家法才能真正进入到少数民族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去,成为他们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首选。毛泽东同志认为:“人的认识,主要地依赖于物质的生产活动,逐渐地了解自然的现象、自然的性质、自然的规律性、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经过生产活动,也在各种不同程度上认识了人的一定的相互关系。”因此,民族法学研究者应该以高度的责任心,将少数民族民俗、道德、习惯和国家法并列作为研究的两个重点,在建设民族地区道德体系与国家法体系相配套的机制和理论方面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人类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国家法(Statelaw)只是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各种秩序中的一部分。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法律的具体创新大体上是要尽其所能地只作出这样一些规定,它们在没有其他任何附加影响的情况下,发展了与人民生活现实紧密相关的习惯。” 如果我们在民族法学的研究中只知道对国家法进行研究而漠视对少数民族群众的道德风俗的研究,并且在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也采取这种简单的做法,极有可能导致国家法在民族地区丧失群众基础,最终法律将丧失其普遍性和稳定性的内在属性,进而使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心目中成为纯粹“外来”的暴力。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本大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为我们适度地将某些民族地区社会公德法律化确立了指导原则,也为公德法律化提供了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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