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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系”质疑(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各少数民族建立政权的前夕和初期,由于私有制的发展,开始了阶级分化,产生了部落联盟。鲜卑、契丹、女真等民族的部落联盟首领为巩固自己的权力,都曾经制定成文法,但多以部落的习惯为基础。鲜卑族在公元338年以后,才创制简单的法律,规定叛逆、杀人、奸盗等罪的刑罚;契丹族在耶律阿保机为部落联盟首领时,出现了“籍没之法”;[xi] 11世纪初期,女真完颜部首领石鲁“欲稍立条教,诸父、部人皆不悦,欲坑杀之”。石鲁不顾他们的反对,将女真完颜部的习惯法律化,并用武力征服了“不肯用条教”的女真其他部落,使女真部“稍以条教为治,部落寝强”。[xii]但由于受落后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制约,这些民族习惯法是相当落后的,据《金史·刑法志》记载,金初仍以女真族的习惯法作为统治工具,以简陋的治罪“条教”处罚犯罪,如“轻罪笞以柳,杀人及盗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以十之四入宫,其六偿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家属欲以马牛杂物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齐民,则劓以为别”。这些简单、落后的习惯法和成吉思汗的“扎撒”一样,不可能成为“蒙古法系”。

  在中国历史上,鲜卑、契丹、女真族曾先后建立过北魏、辽、金王朝,这些少数民族统治者来自落后的北方“化外”之地,更渴望吸收汉族的统治经验和先进文化。为稳固其统治,他们推行封建化政策,其中包括学习内地法律文化和汉族地主阶级实行封建“法治”的经验,努力改变法制落后的状态,十分重视封建立法。北魏统治者在汉族人士的帮助下,承用汉律,参酌魏晋和南朝的法律先后八次编纂法典。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说:北魏刑律综合汇集中原士族仅传的汉学及河西儒者所保持或发展的汉、魏、晋文化,并吸取西晋以来律学的成就,此诚可谓集当日之大成者。又说:北魏前后定律能综合比较、取精用宏,所以能成此伟业,实有其广收博取之功,并非偶然所致。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而寻流溯源,又当以元魏之律为北系诸律之嚆矢。北魏律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无论体系结构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

  辽、金政权建立后也都迅速使法律“汉化”。辽国统治者改变了“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的分治制,更定法令,规定契丹人汉人犯罪“一等科之”,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并以唐律为蓝本制定了《康熙新定条制》、《咸雍重修条制》,法律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这是契丹民族加速封建化过程和中原文化影响的必然结果。金国建立后,也本着“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的立法原则,编制了《皇统制》。金章宗明昌五年(1194年)又下治诸臣:“用今制条参酌时宜,准律文修订,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阙,取《刑统》疏文以释之,著为常法”,[xiii]进一步修订法律。泰和元年(1201年)《泰和律令赦条格式》编成,其中包括全盘唐律化了的《泰和律义》三十卷,它对元朝的法律有重大影响。

  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的统治者,女真族的后代满族,在太祖、太宗时代,法律也相当简单。清世祖顺治在《大清律》序文中说:“朕维太祖太宗创业东方,民淳法简,大辟之外,惟有鞭笞”,在犯罪的处罚上往往依照传统的习惯,如“小人(百姓)盗取大物,割耳鼻,盗取次等物品者,射十头箭”。[xiv]对不够死罪的“盗窃”、“贪图财物”、“女人不贞”等犯罪者,除割耳鼻外,“以鸣镝(骨镞箭)脱其衣而射其背,随其轻重而多少”,[xv]以示耻辱。

  随着对明作战的深入,后金统治辽沈地区后,他们采取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根据后金的统治实际,参酌内地法律,制定适应统治汉族地区的法令,并开始直接适用一些明律条文。定鼎中原后,原来简单的法律已经不适应清朝统治全国的新形势。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成熟的政治经验,他们清醒地认识到,一个仅有二十万人口的落后民族,要想统治全国人民,主要是统治拥有数以亿计人众、历史悠久、文化先进的汉民族,只有和历史上其他少数民族统治者一样,无论从政权体制还是法制建设上都要适应汉族地区的实际,承袭明朝制度。顺治元年,(1644年),清帝谕令刑部衙门“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同时又谕令刑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制定清律。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正式颁行,这部法典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是对中华法系的全盘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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