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两位助理行刑官由于执行死刑判决而产生的罚责问题,最容易处理。人们大可不必受人影响,通过杀人来牟利;也不必图当时的家境富贵和财源丰盈而从事这个营生。行刑这个行当过去是一种世袭的手工活,从事这个行当的人总是因此推托说:他们只是执行者,而法官老爷们的任务才是作出判决。“法官大人掌管着吉凶祸福,我执行他们的最终判决”——这句1698年的名言总是一再地回响在刽子手们的耳边。如果说法官的死刑判决在以枉法为基础作出的情况下,能够表明是一种应受惩罚的谋杀,那么行刑人,只要其行为表明是属于(《刑法典》)第345条规定的事实构成:即故意地执行某种不得执行的刑罚,他就可能因为其行刑而受到惩罚。卡尔?宾丁*(《通用刑法教科书》,刑法特论,第2卷,1905年版,第569页)曾谈及这种事实构成:行刑官同可执行之判决的关系类似于法官同法律的关系;其全部和唯一的义务在于精确地执行判决。判决限定了他的全部活动:“只要他遵行了判决,他就是正当的;只要他偏离了判决,他就是不正当的。因为否定执行判决的唯一义务具有绝对的权威性是构成罪责的关键点,所以有人也可以把此一违法称为违反判决(Urteilsbeugung)。”对行刑人而言,审核判决的合法性是当然不存在的。故此,采纳判决的不合法性,不可能使他遭受损害,其不完成自己的工作也不被归结为违法的渎职。
五
我们不同意有人在诺德豪森所发表的下述看法:“形式法学的考量”惯于使“清楚的事实构成变得模糊不清”。我们更愿意坚持这种观点:在12年弃绝法的安定性之后,更应该强化“形式法学的”考量,来对抗这样一种诱惑:可以想见,这种诱惑在经历了12年危害和压迫的任何人身上都可能会轻易地产生的。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民主的确是一种值得赞赏之善,而法治国则更象是每日之食、渴饮之水和呼吸之气,最好是建立在民主之上:因为只有民主才适合保证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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