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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我国的检察一体化因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研究我国的检察制度必须站在本土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本土宪政结构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由于检察权的定位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根本问题,是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本文首先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及其实现方式。

  一、比较法视角中的中国特色检察权

  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效仿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

  (一)检察权性质之争

  当前,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司法权、行政权、双重属性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四种观点。

  1、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 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活动,在办案中采取措施,做出决定,是对个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此说为当前通说。

  2、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这一观点又可分为温和派和激进派。①温和派从宏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检察官与检察机关都是上命下从,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应有的被动性、专属性、独立性、中立性和终结性。 ②激进派从微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简单相加;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行政监察部门行使,或者设立类似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行使;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建立庭前司法审查程序,由预审法官决定羁押逮捕;将公诉权交由行政机关中的公诉机构行使;将法律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行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构建“等腰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结构。

  3、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认为检察机关的上下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尤其是具有主动性的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权性质。另一方面,检察官的公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龙宗智教授进一步指出,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为宜。

  4、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 这实际上是第三种观点引申出的另一种结论。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检察权在不同的情况下呈现出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这一观点许多学者在宪政制度、权力制约、控制论等角度都有过精辟的论述,在此笔者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观点的科学性进行论证。

  (二)三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比较

  当今世界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由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如日本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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