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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2)(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5、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能有变化:-例如由于团结一致而形成的政治关系会变为利害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说已经建立一种“新的”关系,或者继续存在的旧关系获得一种新的“意向内容”,这只不过是一个术语是否恰当的问题和[在]变化中持续的程度问题。意向内容也有一部分是长期持续的,有一部分是可以变化的。

  6、使一种社会关系长久持续下去的意向内容,可以“用原则”进行表达,参加者们期望合作者、或合作者们一般地或者在意向上接近地遵守这些原则,他们方面也(一般地和接近地)以这些原则作为自己行为的取向。按其普遍特点来说,有关的行为越是以理性为取向-目的越是合乎理性或价值越是合乎理性-,情况就越是这样。在一种性爱关系或者一般的情绪(例如孝顺)关系中,要合乎理性地表达所认为的意向内容的可能性,当然远比例如在一种商业合同关系中为小。

  7、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以通过相互许诺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的参加者们对他们未来的举止(相互之间的也好,其他方面的也好)作出承诺。于是每一个参加者-只要他合乎理性地考虑-一般都首先(把握程度不一样地)期待,对方会以他(行为者)自己所理解的协议的意向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他把自己的行为,部分是目的合乎理性地(根据意向上“实诚”多寡而定)以这种期望为取向,部分是合乎理性地以他那方面也要按照他所认为的意向,“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的“义务”为取向。在这里先谈这么多。此外请参阅第(9)节和第(13)节。

  (4)

  在社会行为之内,或可以观察到实际的规律性,亦即在相同的行为者中相同类型的、所认为的意向上重复出现的或者(也可能同时)在众多的行为者传播开来的行为过程。社会学研究行为过程的这些类型,这同历史学相反,历史研究重要的、即命运攸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因果归纳。

  一种调节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应该称之为习惯。如果并且只要这种规律性存在的机会仅仅由于事实上的实践而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存在。要是事实上的实践是建立在长期约定俗成的基础之上,那么习惯就应该称之为习俗。相反,它应该被称之为“受利害关系所制约”(“利益制约的”),如果和一旦它们的经验存在的机会仅仅受到各个人的行为以同样的期望作为纯粹的目的合乎理性的取向所制约。

  1、“时尚”也属于习惯。与“习俗”相反,“时尚”应该称之为习惯,如果(恰恰与习俗相反)有关举止新颖的事实是行为以之为取向的源泉的话。它的位置在“惯例”这个邻居的附近,因为它(在多数情况下)像惯例一样渊源于等级的威望的利益。在这里对它不再作更详细的论述。

  2、与“惯例”和“法”相反,对于我们来说,“习俗”是一种外在方面没有保障的规则,行为者自愿地事实上遵守它,不管是干脆出于“毫无思考”也好,或者出于“方便”也好,或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而且他可以期待这个范围内的其他成员由于这些原因也很可能会遵守它。因此,习俗在这处意义上并不是什么“适用的”:谁也没有“要求”他要一起遵守它。当然,从这里过渡到适用的惯例和法,其界限是极为模糊的。实际遗传下来的东西到处都曾是适用的东西之鼻祖。我们在早晨按照大致可以表明的方式进早餐,这是今天的“习俗”;但是对此并不存在着任何一种“约束”(旅馆的房客除外);而它从前并非总是习俗。相反,衣着的形式,哪怕它是由“习俗”所产生的,今天在很大的范围内不仅是习俗,而且是惯例了。关于习惯和习俗,耶林格(鲁道夫。冯。耶林格,1818-1892年,德国法学家)的《法的目的》(第2卷)中有关章节今天还值得一读。同时参阅P.厄尔特曼的《法制与交际习俗》(1914年版),以及E.魏格林的最新论著:《习俗、法律、道德》,1919年版(在这里与笔者一致,反对施塔姆勒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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