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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权理论和制度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关于请愿审查方法,审查机关对于一些重大的请愿应当给予请愿者以充分说明请愿理由、目的和宗旨的集会。请愿审查过程应当尽可能保障请愿者的听证权利,更多的采取以听证会的方式审查重大请愿案。听证会不仅应保证请愿者代表到会,而且必要时要求请愿所涉及的有关行政当局到会,实行交互论辩审查方法。

  向议会的请愿,即使是在闭会期间,也应得到及时的审理。议会应当设立受理请愿的常设机构。此机构在议会被解散期间也应承担受理义务,为下界议会审查工作做准备。

  向行政机关和法院提出的请愿,被提出机关均应按照特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审理和作出回答。过去,法院以司法独立为由不受理请愿的做法在西方一些国家也已发生变化。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接受书面请愿和拦路诉求申请的做法有利于请愿人直诉愿望或直陈意见,可为现代请愿制度所借鉴。现代巡回法院制度的设立虽为便于公民所使诉愿权,但如能同时为请愿权的行使提供方便,则会发生更大的作用。

  请愿虽然也是思想言论的表达,但此种权利与一般思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出版新闻等自由的区别在于请愿是向特定机关提出的,它产生受理机关受理和答复的义务。而一般思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出版新闻自由等不具有此种性质。如果公民的某种愿望或意见只是表达出来,而非向特定国家机关提出,则有关国家机关不负有审理和答复的义务。请愿权的特殊意义就在于「请入必出」,请愿人不仅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愿的途径和机会,而且享有被提出机关给予审理和答复的权利。

  现代社会的许多问题,诸如战争与和平、环境保护、劳工政策、福利发展、教育改革等都需要公民通过积极行使请愿权来表达意见和参与决策。对于一般言论意见的表达,国家机关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但对于公民依法提出的请愿,有关国家机关非理不可。通过请愿活动,公民和大众可以越来越广泛地直陈意愿,参与国事。请愿权作为一些重要的民主参政权已经越来越受到更多人们的重视。建立现代请愿制度成为衡量一国宪政民主发展状况的重要尺度。请愿权制度与诉愿权制度相比较,在保障人权和发展民主方面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建立现代请愿制度应当是我国宪政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请愿权与国际人权法

  在国际人权法上,承认请愿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并予以保障,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十三章有关托管理事会的规定中涉及保障请愿权的问题。该宪章第87条关于大会及托管理事会的职权规定「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该条规定是针对托管地而言的。《联合国宪章》还未明确请愿权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所受理的请愿主要还是来自托管地的请愿。当时非托管地的请愿问题还未引起重视。然而,没想到作此规定后,托管地和非托管地的请愿书如雪片般飞来,审查请愿成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请愿件数太多,许多请愿都未

  能得到及时审查。最后大会于1950年作出决议,强调请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并相应了加强了请愿受理机构的设置,成立专门审查委员会。[1]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提及请愿问题,也未明确规定请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然而,该宣言的最初草案第58条曾规定:「人人享有以个人或他人共同的方式为苦情救济而向本国政府或联合国提出请愿的权利。」[2]虽然后来的正式文本没有采用此条规定,但是不能由此推断说《世界人权宣言》不保障请愿权。根据联合国人权司前任司长约翰 汉弗莱(John

  Hamphrey)的解释以及国际法学者的共识,请愿权可以从《世界人权宣言》有关意见及表达自由等条款中推出。尽管这样,不能不承认《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条款本应该更好地拟定。正如汉弗莱所指出,《宣言》有一些重要的遗漏,其中包括应受司法审判的权利、在国家一级的请愿权以及向联合国请愿的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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