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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东方民法探略(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女儿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合法的继承人,得到部分遗产。不过,古代东方各法对此规定不一,有的较严,有的则较宽。楔形文字民法特别优待女僧侣,规定她们可成为一个合法的继承人。《李必特。伊丝达法典》说,女性僧侣“亦如一继承人”。(29)印度民法规定,在无儿子及近亲的情况下,婚生女儿也可继承遗产。《政事论》说:“(在无儿子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结婚所生的女儿也可以”继承遗产。(30)俄罗斯民法告诉人们,未出嫁的女儿可部分继承父母的遗产。《摩诺马赫法规》讲:“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儿,那么,给她一部分。”(31)中国在唐以后对女儿的继承权作了规定,基本内容是:在户绝又无立继、断绝子孙时,未出嫁女儿可得全部遗产;也是在户绝情况下,尽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遗产。(33)

  当遗产无人继承时,收归国家所有。印度民法确认,国家可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但婆罗门的例外。《摩奴法论》说:“婆罗门的财产永远不得由国王没收,以上是常情;其他种姓的无继承人的财产国王应该没收。”(34)俄罗斯民法也有此类规定。《摩诺马赫法规》讲:如果斯麦尔德死亡,又无子女,“那么,遗产归王公所有。”(35)中国民法也能体现这一精神。宋代时曾规定:户绝者的遗产,除三分之一给出嫁女外,“其余并入官”。(36)

  二

  古代东、西方民法是世界古代民法的两大组成部分,但它们各有自己的辉煌时期,内容也有不同之处。经过比较,既能看到它们的区别,也能反映出古代东方民法的一些特点。

  从时间的先后来看,东方民法率先发展,独领风骚;西方民法则后来居上,赶超东方,界线在六世纪前后。六世纪前,东方民法已非常发展,西方民法相对比较落后,以《汉穆拉比法典》与《十二表法》为例,尽管两者已有十三个世纪左右的时间差距。《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民法的内容有近一百七十条,占法条总数的五分之三,而《十二表法》仅有二十五条,只占四分之一有余,前者在法条数和所占比例方面已优于后者。不仅如此,前者在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等这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也领先数步,以债权为征。前者规定的契约种类有买卖、借贷、租赁、保管、合伙、人身雇佣等许多种,而且每种涉及的范围也很广泛,如租赁契约的对象包括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牲畜等;还有,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很全面,仅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包含有故意、过失及无故意过失等数种,损害物的种类也很多,有建筑的、农作物、交通工具、牲畜、人体器官等大类,真可谓是周全。后者对债权的规定却十分单薄,契约仅有借贷和买卖两种,损害赔偿物也只有房屋、木料、农作物和牲畜。有些外国的古代东方史专家把这两者作了比较后,也认为前者胜于后者。前苏联的贾可诺夫、马加辛涅尔在他们译注的《巴比伦皇帝汉穆拉比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一书中说:“汉穆拉比法典》在许多方面,特别是在调整私法关系方面所反映的奴隶制社会关系发展水平,比许多较晚的古东方立法所反映的要高一些,而且从一系列范畴拟制的精密程度来看,大大超过了奴隶制西方如《十二铜表法》这类文献”。(37)此话中很中肯。此外,《汉穆拉比法典》还对西方立法产生过影响。它通过赫梯、亚述传到西方,影响到希腊的立法。(38)

  在六世纪以前,古代东方并非仅楔形文字民法一枝独秀,中国和印度民法也有相当发展。中国西周时的民法不比《汉穆拉比法典》的逊色。以契约为例。西周已提出债的概念,强调它由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组成,有纠纷可拿契约到官府解决。“凡有责(债)者,有判书以治,则听。”(39)契约种类也有交换、买卖、租赁、借贷、委托保管等,与《汉穆拉比法典》相比,虽少了雇佣和合伙两种,但在已有的契约中,却有比它先进的地方。比如借贷契约,西周时已设有泉府一职专管官贷,起了类似以后银行的作用,但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只有一种模糊起端,十分原始。故有学者把它们比较后作了以下的结论:将《汉穆拉比法典》与西周民事法律规范作一比较,不难看出,“在有关所有权和权的规范方面,在所有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在契约法的发达方面,它都没有高出西周的民事法律律规范。”何况中国民法在西周后还有进一步的发展。印度民法在当时也非落伍者。从《摩奴法论》和《政事论》的规定来看,在许多方面要比《汉穆拉比法典》强。比如,在所有权方面,《政事论》把国有土地划分为三类,并对这些土地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比《汉穆拉比法典》的精细;在债权方面,《摩奴法论》对签约的条件作了不少规定,特别列举了一些违法立约的行为,对契约的订立及履行都极为有利,这也为《汉穆拉比法典》所不及;在继承权方面,《摩奴法论》和《政事论》都承认代位继承,使继承制度更为完善,也高于《汉穆拉比法典》一层。可见,在六世纪前,东方民法的整体水平均先进于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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