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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9)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程序性因素都是对有德者所制定的,对于无德者而言,再完备的程序也无济于事,于是,一种置于法律之外的力量的存在,就显得格外有必要,这就是法律的强制性。正因为如此,程序性在正的方面保障法律效力,而强制性却在反的方面保障法律效力;程序性是一种发自法律规范内部的、法律效力的日常机制,而强制性却是一种法律的正当程序受到干扰、甚至被破坏后的事后救济机制;程序性不论法律秩序遭破坏与否,都要坚持,而强制性在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只是备而不用的机制,只有当法律秩序遭破坏之时,这一机制才能够被启用。总之,法律不应当总是给人一种强制的印象,然而,对于法律效力而言,对于法律在实践中的有效性而言,没有法律强制性因素之保障,法律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四、法律效力与司法。

  尽管法律效力是预先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说来,司法活动只是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所进行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这在强调法典理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固然如此(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法院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之说),同样,即使在强调判例法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照例如此。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造法者,即真正的立法者是法官,而非议会,特别是在私法领域中更是如此。但是“遵循先例原则”这一法律传统也使法律效力与司法之间产生了内在的逻辑关联。那么,具体说来,法律效力与司法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我们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是法律效力的实现机制。法律效力的实现,大体上即法律实效问题。严格说来,法律效力实现问题关联着多个方面:例如,普通公民和法人的用法行为、守法行为等是法律效力实现的日常表现方式。只有公民自觉的用法和守法行为,才能使法律效力的实现真正降低成本,使法律效力在主体的行为中呈现出流动状态;再如政府的执法行为,也是法律效力实现的重要方面。政府对法律的执行,乃是国家强制力量进入法律运作的日常形式。

  然而,尽管法律效力的实现方式是多样的,但司法却是法律效力的最后实现者。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权作为国家诸权力的组成部分,本身被置于诸权力的末梢部位。然而,说其被置于诸权力之末梢,绝不意味着该权力不重要,相反,它是国家权力运转的最后的闸门。因为司法权的启用,源自于两造的纠纷以及两造对纠纷解决的请求。如果说用法、守法及及执法行为只关乎或者主要关乎着法律的正常流动的话,那么,司法则是因为法律的正常流动出现了滞胀而被引出的,它的功能就是要排除法律运行中的滞胀因素。司法就是法律流动过程中的清道夫,法律运行之道路不畅,则意味着法律效力只能是法律给人们许诺的空头支票。可见,司法活动对于法律效力实现的基本作用。

  另一方面,司法是人们纠纷的最后救济机制。两造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选择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其一是自力救济(私力救济),尽管在处理有关民事纠纷问题上,该救济方式具有相当现实的价值和实际的效力,但一旦涉及公法上的纠纷,特别是和刑事法律相关的纠纷,则私力救济往往以对公共规则和公共秩序的破坏为代价。因此,私力救济的范围和效力是有限的,即使在私法纠纷的救济机制中,私力救济的效力也相当有限。其二是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中,既有行政的救济,也有司法的救济。相对而言,行政救济的权威性大大弱于司法救济的权威性,这既取决于法律在程序上的规定-司法权是有关社会纠纷之最后的救济权,也取决于司法权自身的职能-司法权的判断属性和救济使命。正因如此,当人们之间的纠纷经过了司法处理之后,意味着纠纷处理的使命便最终完成。既然某一纠纷处理使命的最终完成在司法那里最具有代表性,那么,司法之于法律效力实现的作用就不难理解。

  再一方面,司法权的专门性和权威性也决定了它对法律效力实现的独特作用。我们知道,任何国家权力都和法律相关,不存在置于法律之外的国家权力,从此一般意义上讲,所有国家权力都关涉着法律问题,即在法律之外不存在任何权力,这就是所谓权力的不可推定性。同样,任何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都具有权威性。从这一视角看,似乎突出司法权的法律专门性和权威性在逻辑上并不能成立。然而,和其他任何国家权力相比,司法权与法律的关系更为密切,如果说其他国家权力在自己所分工的某一领域涉及相关的法律的话(当然,这只是在职能层面所讲的,而不是在权力来源层面所讲的),那么,司法权则是法律的全面的守护者。这就使得司法权之于法律,更具有专门性。恰恰是这种专门性,决定了在法律方面,司法权的判断和行政权等的判断相比,更具有权威性。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司法活动对于法律效力实现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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