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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上)(11)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一直强调“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但是,法制实践却一直突出“重典治国”,尤其是对贪墨之官,一直都是在惩罚上重于常人。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而从立法上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

  例如在汉初的法律中甚至规定,官吏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过重,又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这就是说,收受了下属的饮食,如果付了相应的费用的话,可以不追究,如果不付钱,则照罚不误。[42]

  再例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相当于现“受贿罪”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的),如果数额达到十五匹就要处绞刑,[43]“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的(相当于现法律之“贪污罪”)在处罚上要“加凡盗二等”,如果数额达到“三十匹”就要处绞刑,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也才是加役流而已。[44]

  我国古代保证吏治清明的廉政法律制度还有很多,发展到唐代已经相当完备了,如果仅仅从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及其运行来考虑(也就是说,不考虑民主监督等现代法治因素),尤其是从刑事和行政法律上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说,凡是有可能出现权力腐败的地方,有关的廉政法制已经完全涉及和包罗无遗,有些规定与现代的中外法律规定比较(主要是刑法规定及一部分行政法规定),不但毫不逊色,甚至还有比现代更为严密的规定(当然并不是说总体上超过了现代)。

  而从实施这些规定的实效看,凡是这些法律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的,廉政效果都较好,社会政治就比较清明,这些都是有史为证的,例如以本来以掳掠为业的鲜卑属拓跋部建立的北魏,在孝文帝即位后即颁布律令“义赃一匹,枉法赃无多少皆死”,并派使者在全国范围内查到了当年触犯该法律的40余人判处了死刑,自此之后,“食禄者跼蹐,赇谒之路殆绝”。[45]明朝初期,由于朱元璋重视廉政,实行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因而“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吏治澄清者百余年。”[46]尽管这些记载不无夸大之词,但吏治对廉政的积极作用却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另一方面看,即使是在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官吏腐败现象仍然是存在的。例如朱元璋亲自组织编写的《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共236个条目,其中150个条目是属于惩治贪官污吏的,因此《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实际上就是以惩治贪污为主的法规汇编。《大诰》是一部“法外之法”,把“法外用刑”合法化,尤其是对贪污罪,《大诰》的处罚规定要比《大明律》大大加重。还规定了贪污六十两银子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之刑,并将之挂于官府公座两旁,使官吏一见便触目惊心。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对于贪官污吏,即使是功臣宗亲,朱元璋也一律严惩不贷。他在推动反贪运动中,还规定百姓可以将贪官污吏“绑缚赴京治罪”,“虽无文引”关津也要“即时放行,毋得阻挡”,“其正官首领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47]常熟县陈寿六等三人曾把贪残害民的官吏顾英绑缚至京面奏,朱元璋当即赏陈寿六钞三十锭,三人衣各二件,还免除了他三年的杂泛差役,并警告地方官吏:胆敢对陈寿六打击报复者,一律族诛。[48]这说明这些规定不是装装门面的,而是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实实在在地起到效用的。这种坚持专门机构办案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做法,堪称难能可贵。尽管在这种严厉打击下,朱元璋在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于《大明律诰》书成之后,也承认他的惩贪法律“行之既久,犯者犹众”。[49]

  然而,封建皇朝的“家天下”和人治的属性,决定了这些重典治贪只能奏效于一时,却不可能长久地坚持下去,它必然随着统治者的思想转变和注意力的转移而变化。随着社会的安定,统治阶级也日益奢华,对腐败的危害认识就不如开国的前辈深,惩贪法律和制度还是无法自始至终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仍以明朝为例,在正统年间,贪风就复燃了,明英宗朱祁镇继位时年仅9岁,宦官王振专权,使朝廷纪纲扫地,整个官场贪风大盛。由太祖、成祖开创的倡廉反贪的传统被中断了,明朝由此开始从吏治清明的鼎盛时期走向贪污成风的衰落时期。实际上这是任何一个把反贪的希望寄托于统治者一身的封建皇朝或早或晚都会经历的。而且封建的专制制度决定了皇帝对臣下的要求,首先是一个“忠”字,只要他认为一个官员对他是忠心耿耿的,即使发现有一些贪污贿赂行为,有时反而是能被容忍的,致使法律制度失效。而封建官僚制度导致的官官相护的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也是反贪法律制度得不到始终如一的贯彻执行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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