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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规则——兼论法官判案的创造(6)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然而,在判例法中,人们放弃了那种试图通过立法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努力,而把这种努力交由司法者-法官一件一件去完成。诚然,法官也是人,法官也有其不足,我们如何相信法官对某一案件的判决就能构成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先例?如何相信法官的审理经验就是值得重视和尊重的经验?仅仅是靠来自国家的制度强制吗?如果是那样,出自国家的判例规则和同样出自国家的成文法律还有什么质的差异?要解决这里的问题,我们还得回到与判例规则产出直接相关的陪审团制度中。

  虽然陪审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的活动的重要原则,但最典型的陪审制度还是来自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在该种制度下,一个案件的判决,并不仅仅是法官的独裁意见(特别是对事实的认定),而且也是陪审团全体按照多数决定制原则所作的判决。这样就解决了人们对司法判决中法官个人专断的担心,并象征性地把民主原则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去。这种贯彻了民主精神的审判结果(判决)足以使人们相信出自法院的先例所具有的权威性。正是这种情形,使得先例运用于后例可以事半功倍地完成。然而,这并不是说一个先例产生后,就可以永远地以之解决以后所出现的任何案件。其实,先例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先例的规范并不能阻止法官针对当下案件的独立判断。所以,法官不仅是在先例中发现法律、总结法律,同时也是在当下的案例中发现案例、总结法律。也就是说,法官并不拒绝以往的判案经验,但同时也决不轻忽自己当下所进行的判案经验。正因如此,判例规则通过对以往经验和当下经验的共同关注,使得其在关注经验积累中完成了“自然的”进化。

  再次,判例规则具有解释的不确定特征。论者皆以为,成文法更需要法官的解释,因此,人们在研究法律解释问题时总是把注意力集中到成文法的解释问题上。诚然,成文法需要在司法活动中由法官解释才能适用。甚至极端地说,法官把一般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特殊性的案件事实的过程,本来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从此意义上说,法官的使命天生地就是从事法律解释。但在成文法制度下严格的法律解释,其条件是只有当法律出现意义模糊时才可行使,并且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使得我们的理解更加接近法律。这就使得成文法制度下的法律解释在目标上是为了说明成文法律的确定性,而不是相反。

  但在判例法文化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总是透过案件事实进行的,即法官把前例和当下的案件事实紧密结合,以前例来解释当下的案件事实,再以当下的案件事实来解释和修正前例。事实上,法官在这里既是对作为法律的前例的解释,也是对将要适用前例的事实的解释。这样一来,作为法律的前例就既是确定的,又是不确定的。前例的确定方面为法官解决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根据;前例的不确定又为法官根据当下的案件事实创造性地解决案件提供着条件。可以认为,在以判例规则为主的判例法制度下,法官的解释一言九鼎。

  为什么激烈地反对法律确定性的现实主义法学能在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诞生?为什么卢埃林声称“法官就争议所做的事情,在我的心目中,这就是法律本身”;而弗兰克更进一步认为:“就特定的情况而言,法律就是(1)实际的法律,例如关于某些情形的特定的判决;(2)可能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猜测”?我想,这并不是凭空想象的结论,相反,它是建立在英美判例法律长期发展的实践基础之上的。尽管卢埃林本人还是通过主持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来简化、确定人们的商业交易活动,从而用实际行动否定或修正了他关于法律的的上述结论,又尽管我们都一般地对卢埃林和弗兰克的观点抱持一种强烈批判的立场,特别是信奉成文法典至上和确定的学者,更对该观点嗤之以鼻。但事实仍然在为卢埃林们作证:在判例规则为主的判例法世界,法律的确定性总是因为法官的开放性解释而大打折扣。在这里,如果说法律具有确定性,那也是在极其相对的意义上得出的结论,这种确定性只有和法官对当下案件事实的解决方案联系起来时,才是实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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