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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此外,还必须区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条约的融入方式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以何种方式(转化或并入)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条约项下的义务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根据该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负有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的义务,理由是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WTO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据此,其认为我国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4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因为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非条约项下的义务,它只是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否定并入这种融入方式。

  二、 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讨论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是以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为前提的。如果WTO协议并未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即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位阶问题的。因为只有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中,讨论位阶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在采取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WTO协议的位阶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和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疏漏,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WTO协议的位阶问题的探讨。通常对条约的位阶问题是通过对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相类比而得出结论的。一般认为,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而国务院缔结的、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等。5从我国加入、批准WTO协议的程序来看,WTO协议应当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从我国加入WTO的长远影响来看,WTO协议在现实意义上也当之无愧地应享有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由于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因此,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

  在确定了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之后,必然会面临如下问题:当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律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6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与在位阶上与法律同等的WTO协议不相一致时,由于前者的位阶低于后者,这里的“不相一致”并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只是由于行政法规等的位阶低于WTO协议,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前者才必须被修改或废除。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所承担的WTO协议项下的义务。明确这一点后,回答居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与WTO协议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才有意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8由此可以认为,在WTO协议与同其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相抵触时,WTO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实践表明,被WTO各成员无保留地承认,即通过签署“一揽子协议”和加入WTO予以明示承认的WTO协议,具有优先于成员域内法的效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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