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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页。)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间接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将其真实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这种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而与代理人的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视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代理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在这里,代理关系是隐藏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2.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间接归于被代理人。所谓间接,是指先由代理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代理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被代理人。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代理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点表明了间接代理是属于代理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就不成为代理;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直接代理那样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经由代理人转给被代理人。

  3.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普通法中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公开被代理人姓名和身份分为几种情况:(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397页。)

  1.公开被代理人。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代理××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代理人”的字样。

  3.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则近于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与前两种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使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两个实质有联系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普通法,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即所谓行使介入权,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由于被代理人的存在,第三人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由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选择。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选择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注:赵秀文:《国际商业代理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或是普通法系中的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都有确定性,代理人的地位也是比较明确的,并依据这种定性和定位特别从第三人与谁订约的角度确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也为《代理统一法公约》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所接受。(注:赵威:《国际代理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9页。)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鉴,特别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是普通法中的介入权的规定,可以考虑将介入权引入我国的《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使之更合乎法律应有的公正性。这对于理解和处理外贸代理中第三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并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实质上都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发生联系,在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后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在主张权利时,如果存在被代理人,也可以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实际案例反映出来的情况看,第三人明知被代理人的存在,却同意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这主要是由于第三人看中代理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这两个合同表面上是互不相干的,但从实质上看,代理人正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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