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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代欧美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2)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二是关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认定问题。上述有关“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形成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得用作确定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规定仅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而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欧美国家的观点,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计划经济国家及一些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前述三种确定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均不得使用,而必须采用替代国制度。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1)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销售价格;(2)此种或类似产品由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出口的销售价格;(3)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的构成价值。由于替代国事先并不确定,那些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在确定出口产品价格时,对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倾销的幅度如何等等都无法预料。显然这种制度的不公正性、不可预见性及随意性,对这类国家向美国出口产品构成了阻碍,其贸易保护主义功能显而易见。

  欧共体自在1979年通过的1681/79号反倾销条例中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替代国制度(其称之为“类比国”制度)以来,其反倾销条例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改,但条例中关于替代国方法的规定一直没有多大变化。虽然欧盟1998年在其通过的905/98号反倾销条例中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撤下,但还是将它们作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其条件很苛刻,而且必须在履行特定的程序之后才能决定对其受诉进口产品是否不必适用类比国制度,这些程序包括提出要求及证据、咨询、评估、作出决定等等,哪一项标准或程序不符合其规定的条件都可能将这两国重新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之中。

  上述极不公平的规定和做法,长期以来受到深受其害的许多国家的反对。实际上,这些规定或做法只会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而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但欧美反倾销法仍然我行我素,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美反倾销法中又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如果积损害问题、反规避措施、反费用承担条款等等,从而使反倾销法的内容更加完善、制裁倾销的措施更加严厉。

  累积损害是指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将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累积起来以便计算其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可向这些国家的产品共同采取反倾销措施。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之间互相竞争并且与美国同类产品竞争的话,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累积计算这些产品的数量和影响。在实践中,由其反倾销机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累积损害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委员会除了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可以分别计算不同来源受诉进口产品的影响外,一般都会累积计算不同来源受诉进口产品的损害性影响。显然这种规定对于那些出口数量不多的国家的出口商是极不公平的,并且显著增加了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使用。

  反规避措施是指反倾销法规定的对当某种产品被进口国确定为倾销产品时,出口商通过迂回的方法将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某一与进口国有关系的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然后再向进口国市场销售的行为的惩处。美国反倾销法及欧共体1761/87号反倾销条例均规定了反规避措施的条款。虽然这类措施可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这些条款中通常并未明确规定规避的具体标准,从而给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提供了机会。

  反费用承担条款是指如果出口商补偿其进口商所支付的反倾销税,进口国将增加征收出口商所承担的税额部分。欧共体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的此项规定的确使旨在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反倾销措施更加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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