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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代欧美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在认定进口国国内工业时,确定国内哪些产品是遭受受诉进口产品损害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是非常重要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及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都把“同类产品”限定为那些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同样的产品,或如不存在这一产品时,指那些虽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进口国其他产品。这种限定缩小了“同类产品”的范围,虽然可能使受诉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更易得到证明,但却使那些生产与受诉进口产品不尽相同,但却与其具有竞争性或可替代性产品的进口国国内生产商无法提起反倾销诉讼。但是,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同类产品”不仅指其国内生产的与受诉进口产品属同类的产品,而且包括与受诉进口产品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同时,在其反倾销实践中,通常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国内哪些产品与受诉进口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显然,这种规定和做法可能使更多的美国国内生产商能够更便利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倾销诉讼。

  三、反倾销措施由行政机关采取,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大,程序复杂,时限要求严格,从而从另一个角度有力地保证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的实现。

  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措施。一方面,行政机关执法与司法机关执法存在重要区别: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而司法机关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在决策体制上,行政机关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司法机关通常采取合议制形式。这种区别往往导致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不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反倾销法的实体性规定中的很多内容比较抽象模糊,这就给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及合法的依据。此外,反倾销法对其各个调查阶段均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这种时限往往使执法机关无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的调查,使有关当事人来不及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这一切都从程序上可能导致反倾销机构作出对受诉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武断结论。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美国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构有两个:美国商务部负责调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事实及倾销幅度如何;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情况有二:一是商务部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开始反倾销调查,虽然实践中这类例子很少,但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无疑赋予了其行政执法的主动权;二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请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必须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申诉书之日起20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旦商务部作出受理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应在收到商务部决定开始调查的通知后45天内作出损害的初步裁定。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是肯定的,则商务部须在收到申诉后160天内作出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初步裁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10天,而进口商应自商务部作出的肯定初裁公布之日起按商务部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交纳保证金。商务部在其作出初裁后75天内应作出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终裁,在当事人的请求下该终裁也可推迟到第135天作出。当商务部的初裁为肯定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出肯定终裁的45天内作出是否造成损害的终裁;但如果商务部的初裁是否定的,而终裁是肯定的时,则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出终裁后的75天内作出是否造成损害的终裁。最后,商务部在收到委员会的肯定终裁后的7天内下达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

  从上述有关时限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对其行政机关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时间规定极为详细和严格,这有利于从程序上确保其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使其国内工业遭受受诉进口产品的损害程度尽量降至最低。同时,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不同的是,美国反倾销法对反倾销调查的各个阶段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弹性极小,这样一来,如果碰到较为复杂的反倾销个案,就极有可能由于时间的限制,而使调查不能深入进行,从而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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