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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6)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3.关于损害的认定。(1)宜将进口产品分为工业产品和农产品两类,在对工业产品的倾销及损害进行认定的时候,对农产品的倾销及损害也应有相应的规定。在立法操作上,可进行总体规定,然后根据两种产品的不同特性规定相应的内容。(2)宜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以防止外国出口商变相规避反倾销。(3)吸收《守则》中关于进行累计评估的量化规定,如倾销幅度不小于2%,进口产品数量不少于3%(除非各国累计总数超过7%);(4)根据《守则》第4条允许其成员在地区性市场成立的条件下对集中该地区倾销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救济措施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国内市场的现实,我国反倾销立法宜增加对“地区性市场”反倾销的内容规定。当然,法律应明确规定确立“地区性市场”成立的条件。(5)宜对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比例略为降低,不用“大部分”而数量化,如40%左右,这样可更好地对民族产业进行保护。(6)根据《守则》第3条第7款以及世界各国实践,宜增加和丰富对“实质损害的危险”及“实质阻碍工业”的规定,可更有效地对各种形态的倾销及损害后果进行阻击。

  4.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我国反倾销法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内容进行规定。这方面可结合我国反倾销的实践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对诸如其它国家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法应对“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以利于实际操作。

  5.增加“公共利益”的考虑。综观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对应满足几个法定条件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满足三个条件之一,即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二是除了应满足上面三个条件之一外,还应满足附加条件,如欧盟的“公共利益”、日本的“必要性”。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反倾销机构来说,无疑增加了一个考虑因素,在作决策时更具灵活性,而且在实践中,是否满足附加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局的自由裁量。我国反倾销立法可以考虑“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如在我国存在着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垄断或较大占据日常消费品市场的情况下,如果片面考虑对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而实施反倾销,那么这些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将会受到较大的影响,可能导致整个消费品市场物价的上升。

  (三)程序内容上的完善

  1.改革反倾销机构的设置。关于反倾销机构的设置,国内一直有不同的见解。除了现行实施的类似多轨制以外,还有如采用由两个机构分别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并依各自调查结果分别作出裁定;采用单一执行机构进行倾销和损害两项工作的调查并自行作出裁定或由该机构上级作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从五个部门中抽调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自始至终地负责反倾销案件;或者建议由外经贸部牵头成立专门的反倾销调查局负责调查工作;或者建议由各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独立于外经贸部和经贸委的反倾销调查局,调查局分设备具体主管部门,以法律规定各部门协助调查局调查工作的义务,调查局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针对我国现行机构设置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根据反倾销工作的特性,笔者认为,今后我国的反倾销机构可以作这样的调整:由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分别负责对进口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进一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裁和终裁,并可由其中一个机构来决定应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最后由海关执行。这样设置既能使两机构就份内的事项进行足够精力和时间的认真调查而提高工作效率,又能使它们不受其它机构的干预影响而提高办案的公平正确性;既能使两机构保持工作的持久性而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又能通过分别裁定并及时公告而利于提高透明度从而符合WTO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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