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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7)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2.与改革反倾销机构的设置相联系,反倾销法应对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在作出裁定(包括初裁和终裁)时发生不一致情况进行规定,以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虽然在实践中,两机构的裁定都是一致,如都是肯定性裁定。但是一旦发生一方作出肯定性裁定,另一方作了否定性裁定时,该怎么解决?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商务部初裁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否定性裁定的,反倾销程序终止;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的初裁而商务部作出的初裁是否定的,那么商务部则要继续调查并作出最后裁决;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两者之一作出否定性终裁,则反倾销程序就终止。可见,美国在反倾销中,初裁时以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损害进行裁定为准,终裁时以两机构共同作出肯定性裁定或任一机构作出否定性裁定为准。这种做法充分考虑到国内产业是否确切受到损害这个因素,具有合理性。我国将来的反倾销法可从美国做法获得借鉴。笔者建议,如果经贸委作出否定性初裁,而外经贸部作出肯定性初裁,则反倾销程序终止;如果经贸委作出肯定性初裁,而外经贸部作出否定性初裁,则外经贸部继续调查直至作出终裁;如果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两者之一作出否定性终裁,则反倾销程序就终止。

  3.增加调查程序的透明度。(1)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含义,一般应确定为所涉产品的主管部门等。(2)对反倾销机构自行立案时的“特殊情形”进行界定,既可原则性规定,也可列举性规定。(3)对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一“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中的“忽略不计”进行与《守则》相适应的量化和具体规定。(4)加大反倾销法的宣传力度,尽量增大反倾销法在国内国际上的透明度。(5)要求对每一件反倾销案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决定,都予以公告,并尽可能让公众知悉。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如受理案件立案的期限,出口商对调查表的答复期限,各部门调查和作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反倾销征税部门多征部分返还决定作出的期限,作出后必须返还的期限,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的期限等等。只有明确了各项工作的期限,方能提高工作效率。

  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意义重大。(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2)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一个依照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包括以下内容: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司法程序有在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反倾销裁定不取向司法机关提起起诉为起动条件;规定利害关系方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明确起诉人的起诉资格;明确结案时间;司法审查的内容可限于法律适用、程序不当及有关材料等问题,而对事实内容可不作审查,但可判定行政机构重新确认。另外,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性强,影响大,对审判员要求高,同时考虑到其它国际贸易案件(如反补贴)的发生,对此可借鉴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的做法,建议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

  6.对某些程序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如对补充立案和合理调查、征收反倾销税的行政复审、如何认定“不合作”利害关系方和如何对该“不合作”进行处理、如何认定价格承诺不有效、如何进行现场调查等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反倾销法完善的同时,在实践中我们的某些观念还需端正。反倾销毕竟不是惩罚性措施,其目的只是在于抵制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所以,调查机关应不偏不倚地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定。特别是在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对利害关系方情况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等收集证据过程中,要客观对待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就是说,在重视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同时,也应努力克服所谓的“谁告谁有理”的传统观念以及“狭隘民族主义”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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