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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政策对国际经贸活动的影响(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三、单边解决竞争政策冲突的局限性

  在迄今一些涉及国际卡特尔以及跨国合并的案件中,美国和欧共体一般是依据“效果原则”来行使管辖权的。“效果原则”是美国联邦法院1945年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Alcoa)一案中确立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任何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但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如何,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发生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9] 美国至今认为,跨国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是排除与贸易政策相关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有效方式。特别是当另一国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对被指控的限制竞争行为提起诉讼,那就特别应当域外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此外,美国还认为,美国域外适用自己的反托拉斯法也可刺激其他国家适用本国的法律,由此推动各国间在这个领域的合作。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发生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即使限制竞争行为系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波兰1990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第1条也指出,“该法规范与由经济主体及其行会所为并在波兰共和国领土上产生了影响的垄断行为作斗争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或者域外不适用虽然是一国立法权的事情,但是法律的域外适用必然得与外国机构发生关系,这就产生了很多问题。在柯达公司和富士公司的争议案中,美国政府也曾考虑过域外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10]但是当柯达公司向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提交了自己的投诉之后,该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我们可以想见,当一国竞争法执法机关到国外调查案件时,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文件时,其判决或者裁决在国外请求执行时,这都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特别是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因为影响到许多国家的市场竞争,许多国家对这种合并可能都有管辖权。如果这些国家因其竞争政策不同,有些批准了合并,有些禁止了合并,法律冲突更是不可避免。尤其当一国竞争法执行机构依据效果原则对一个外国企业进行制裁的时候,另一国就可能会认为这是对本国利益的严重损害,其结果就是国家间的冲突。在1955年美国诉瑞士钟表制造商信息中心一案中,瑞士政府就美国法院干预瑞士钟表制造商出口卡特尔的做法向美国政府提出了抗议,认为这是损害了瑞士的经济利益,侵犯了瑞士的主权。[11]有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还针对美国的效果原则制定了抵制性的法规,禁止本国人向外国法院或当局提供有关反垄断案件的资料或提供其他帮助,不承认和不执行外国法院对本国公司所作的此类判决。如《瑞士刑法典》第273条(StGB)和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抵制外国当局这种行为的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在这个方面还规定了“抓回去”(Claw-back)的条款,即允许那些因外国法院判决而给予外国原告损害赔偿的本国公民占有原告在本国的财产。这种法律措施充分说明了在竞争政策领域国家间利益冲突的严重性[12].特别当一个国家根据“效果原则”所追究的限制竞争行为在行为地国受到了良好的评价,如出口卡特尔的问题,法律冲突或者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就更为严重。

  四、WTO需要一个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调

  上述这些分析表明,在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重合之处,是一片私人限制竞争与国家限制竞争相混合的领域。国家之所以容忍这些私人限制竞争,目的是为了加强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如日本纵容富士公司的纵向限制竞争是为了提高该公司的效率。然而,从贸易政策的角度看,这就构成了外国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违背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损害了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这些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存在着冲突的现象说明,一国竞争当局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这许多情况下,是国家本身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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