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反倾销法中“国内产业”的界定(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反倾销守则》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国内产业”是这样界定的*:

  4-1 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被解释为是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指他们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的国内生产商,除非:

  (1)当国内生产商与被诉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存在关联关系时,或者当国内生产商本身就是被诉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业”一词可以被解释为是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余的生产商;

  (2)在例外的情况下,对于被诉倾销产品来说,一成员国的领土可以被分为两个或者多个竞争市场时,则每一竞争市场中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如果:(a)该市场内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all or almost all)同类产品都在该市场内销售,并且(b)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substantial degree)不是由位于该市场外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倾销产品集中输入到该市场的事实并且该倾销产品的集中输入对该市场中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all or almost all)生产商造成了损害,则即使占全部国内产业主要部分的生产商没有遭受到损害,也可以认为损害是存在的。

  4-3 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八款(a)的规定组成了一个统一体,并且该统一体形成了单独的、统一的市场,则该统一体内的整个产业应被视为第一款所说的“国内产业”。

  由此可见,《反倾销守则》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所有的生产商,或者是指他们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但也存在三种特殊情况:一是在存在关联生产商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应解释为不包括关联生产商在内(以下称“关联生产商例外”);二是在国内存在独立的“地区市场”的情况下,只要该独立的“地区市场”满足规定的条件,则该独立的“地区市场”中的生产商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产业(以下称“地区产业”);三是在存在国家统一体的情况下,只要该统一体形成了单独的、统一的市场,则该统一体范围内的整个产业应被视为国内产业(以下称“统一体产业”)。

  但仅有上述规定,要准确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还有一定的难度。《反倾销守则》第四条的规定当中有几个概念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理解:首先,第四条当中所使用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应当怎样确定;其次,第四条第一款当中所说的“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中的“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应当怎样来理解;第三,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关联生产商例外”的规定中所说的“关联生产商”应当如何界定;还有,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地区产业”的规定当中,也有几个难以量化的概念,如“该市场内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都在该市场内销售”中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all or almost all),“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市场外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供应的”中的“在实质程度上”(substantial degree),“该倾销产品的集中输入对该市场中生产同类产品的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生产商造成了损害”中的“全部的或者几乎全部的”(all or almost all)。

  关于“同类产品”,《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六款做出了解释:本协议中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被解释为完全相同的产品,即在各个方面都与被调查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没有这种产品时,是指另外一种与被调查的产品虽然在各方面并非都相同的、但与被调查产品具有最相似特征的产品。由此可见,《反倾销守则》主要是从产品的各方面的特征来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而不是将产品的功用、竞争性、替代性等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这样就把“同类产品”限定在相对较小的范围之内,减少了反倾销机构确定“同类产品”时的任意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