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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安全应对加入WTO挑战的法律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三、加强我国生态安全法律调控的必要性

    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对一国环境的影响具有多层次性、复杂性特征,但由此是否导致一国生态安全问题可以预测与调控。前述我国生态环境的基本国情与加入WTO后的变化态势,表明生态安全问题的提出有客观依据,既涉及国内的发展模式、环境管理、自然环境、经济技术诸因素,也涉及国际社会的经济格局、贸易动态、环保机制及贸易与环境的冲突或协调等因素。生态安全问题已不是某种简单的污染问题或某项资源的短缺问题,而是一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即国家长治久安所依赖的生态环境系统的综合支持问题,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全局性、跨国性。我们参与经济全球化必须认识到这点。针对加入WTO提出生态安全问题,既表明了我国对外开放与环境保护两项基本国策的相互协调性,也表现出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对人类环境事业与国际环保大计敢于负责的精神状态与切实行动。此与我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而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宗旨目标完全一致。

    贸易导致一国生态安全问题,既涉及国内关系,也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故对此进行有效调控的法律机制无疑包括国际法机制与国内法机制两方面;国际社会的协调合作是基础保障,当事国内的环境与贸易政策措施是关键。正如1992年联合国环发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指出的那样:“为了更好地处理环境退化问题,各国应该合作促进一个支持性和开放的国际经济制度,这个制度将会导致所有国家实现经济增长和可持续的发展。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政策措施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任意或无理歧视的手段或伪装的限制。应该避免在进口国家管理范围以外单方面采取对付环境挑战的行动。解决跨越国界或全球性环境问题的环境措施应尽可能以国际协调一致为基础。”联合国《21世纪议程》对此进一步强调:“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规则制定。”这可以作为强化法律调控生态安全的充分理由与基本原则,但其说明的仅仅是一个必然性问题,至于调控的可能性与有效性还得求证于国际国内法律机制的现状。

    首先,在国际法领域,目前涉及贸易性环境问题的国际公约、多边协定已超过200项,从不同角度确定了一系列的环保贸易规则,并强调国际合作是解决贸易与环境冲突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但是,就生态安全法律保障的全面要求而言,这些国际法规及规则尚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一是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相关协议尽管体现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注意到了跨国公司在他国投资采用双重环境标准合理性问题、污染避风港及国内淘汰、遭禁或受限的产业、技术、设备、产品等转移的环境责任问题,专设了环保例外条款,而WTO原则上也只负责处理贸易问题,并无处理环境问题的专门协议,特别是在商品贸易、服务贸易领域之外即在多边投资规则方面还无建树,缺乏投资与可持续发展的条款。[5]二是某些专门的国际环境公约,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输出者及输出国的法律责任,且没有涉及到控制污染行业转移问题,更没有涉及各种污染转移造成发展中国家生态破坏而应给予合理补偿问题;《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均对非缔约国通过投资方式向特定缔约国(即享有宽限期的发展中国家)转移ODS生产和消费尚无有效的法律限制及惩罚措施,实际上为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开了“绿灯”;[5] 《生物多样性公约》只是对国际生物安全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针对转基因食品(GMF)贸易的《生物安全议定书》确定的主要是基因产品标签规范,虽亦承认“各国有权禁止他们认为可能对人类及环境构成威胁的基因改良食品”,但同时有一保留条款(即议定书不能凌驾于WTO及其他贸易协定之上),由此势必削弱了其对GMF贸易的监管效力。[6]三是1982年《内罗比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及《21世纪议程》等,同样注意到了贸易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呼吁国际社会努力采取防止措施,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执行标准及有效的制裁手段。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自1995年开始的多边投资协议谈判达成了一个《多国公司指南》(MAI),其强烈反对东道国降低或放松国内环境标准而吸引或鼓励外国投资者,但没有要求投资者为保护东道国的环境而采取高于东道国环境标准的母国标准,实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采取了迁就态度,问题还在于MAI目前只是自愿基础上的非约束性法律文件(OECDMAI谈判文体 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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