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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安全应对加入WTO挑战的法律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其次,在我国国内法领域,生态安全法制现状包括:(1)虽然我国《21世纪议程———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1994)、“2010远景目标纲要”(1996)、《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1998)等已注意到了我国生态安全问题,《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0)首次在国家安全战略高度将生态安全明确为我国环境保护目标,但这些都是政策性的原则与纲领,有关生态安全保障的决策机制、衡量标准、监测预警系统、基本制度、对策措施等尚未有相应立法确定,使既定的生态安全战略难以有效贯彻于具体环保计划与实施步骤中。(2)纵观我国近20年的环境立法实践,现已颁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7部环境法、14部资源管理法和400多项环保规章及标准措施,还有其他立法中有关环境问题的专类规范及专项制度,就立法层面上已基本形成了法治框架,但是,从现代环境法所蕴涵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以生态安全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功能以及国际横向比较看,必须承认我国环境立法的现代化转型相对滞后。目前的局限性主要为:现行《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未能全面覆盖现代生态环境法体系之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建设(保育)、生态灾害防治等基本领域,污染防治法色彩太浓,没有涉及到社会性(包括贸易投资)的环境侵害规制问题;原则性规范与实施性规范掺杂,难以发挥其综合调整作用;专门或地方性的法规缺乏统一立法规划,专注于较有经济价值的单项资源保护或从技术规范角度的局部或末端污染控制问题,未体现出协调一致性、综合预防原则,可操作性差。由此表明我国现阶段环境立法难以具备对生态安全的综合保障功能,加上行政管理体制上的痼疾,进而导致环境执法、守法领域的混乱与困难。(3)就我国与贸易投资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而言,所涉环境保护规制亦存在诸多欠缺:一是未将环境保护纳入经贸发展战略,制订某项外贸或对外开放政策,沿袭传统赶超型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片面注重出口创汇数量增长、招商引资低门槛而忽视环境规划、环境容量及生态损害后果;二是偏重于外商投资前和立项申请过程中的环保审批,即主要通过环保产业导向目录的“硬性”规定进行粗略分类调控,缺乏环保全过程监控机制的系统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的突出问题在于:审批权设立根据是投资金额而非污染程度、外资环保审批权下放到基层过多而无力把好环保关、对违规项目无明确合适的处罚措施等;三是针对WTO协议的原则条款,尤其是与环境有关的规定及国际环保公约要求,国内相关立法滞后,包括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以及全球环境(如大气臭氧层)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际环境管理标准的国内立法程序尚未启动;四是针对环保产业化、市场化的扶持政策、规范制度近乎空白。

    鉴于目前国际规则与国内政策法规均有缺陷,不足以有效调控贸易中的生态安全问题,因而从法律上设计相应对策有现实迫切性。

    四、加强我国生态安全法律调控的对策思路

    (一)广泛开展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有关国环保组织和贸易组织的活动与谈判,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国际屏障。

    第一,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尊重国家主权”、“不损害他国环境”、“共同但有区别”以及“损害预防”等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前提下,利用各种机会,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有关环境问题的讨论、谈判以及法律文件的起草和修订,争取完善不损害或有利于我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益的保障机制,促使改变目前发展中国家在维护其生态安全方面的被动局面。目前迫切需要推动国际社会修改有关环境国际公约,如充实《巴塞尔公约》与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明确禁止一切形式的污染转嫁(包括投资转移污染行业问题),强化投资和输出国政府的控制责任及惩罚措施,推动建立污染转嫁特别基金和污染损害赔偿等经济机制以及国际监控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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