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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如前所述,我国加入WTO之后,根据其透明度原则的内容和我国的承诺,透明度原则的拘束力和影响不仅针对立法和行政部门。而且,因为成员方的司法审判对其贯彻执行WTO规则具有保障的功能,因此WTO透明度原则就必然对司法审判领域也有具体的要求。我国加入WTO之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就必须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WTO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如果不适当考虑,法院的裁判行为或结果就可能损害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形象,影响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言之,WTO透明度原则涉及的就是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及其执行问题,因此其对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影响就必然集中体现在民商事审判方面。

  笔者认为,WTO透明度原则的核心要求就在于“以公开促公平公正”,通过敦促成员方公布、公开有关贸易法律和政策,并规定未经公布、公开不得实施适用,从而为WTO所有成员方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贸易环境。根据透明度原则,我国加入WTO以后,就得在自己的承诺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布、公开与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这就从裁判依据的公开性及以此为基础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方面对我国民商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承担民商审判任务的人民法院就必须按照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牢固树立公开、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民商审判方式改革,在公开涉及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有关司法审判程序规定,公开相关案件的庭审过程、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判决裁定结果及执行过程,通过对这些司法审判、执行活动的公开,来促进和实现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彰显我国法律及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而充分体现我国长期以来一贯信守国际条约、惯例的坚定性,维护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创造良好而稳定的法治环境,促进对外贸易活动的长足发展。

  当然,人民法院贯彻执行WTO透明度原则、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同时又要受到其例外情况的限制。如前所述,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成员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的实施、损害公共利益或特定的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为此,在民商审判过程中,就必须注意处理好审判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权及有关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关系,确保这三个方面的协调一致,在不公开国家秘密和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情形的前提下,切实做到裁判依据、司法程序及司法活动本身的公开,促进相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等运作过程的透明化。

  三、关于在WTO透明度原则之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思考

  基于WTO“透明度原则”对成员方民商审判活动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民商审判公开制度与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裁判依据公开得不尽彻底,比如对一些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对一些个案审理的批复以及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全部对外公布,而实际上以上这些指导性文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正是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其二,庭审程序公开得不尽彻底,特别是在人证的当庭质证方面不够公开。比如对证人证言,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其出庭制度的不完善及公民法制观念存在的问题等种种原因,证人出庭率极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拿出来的大多数是已经写好的证词,庭上一念就完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或法官的质问,这在上诉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就尤其严重。这显然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对司法审判公开制度的要求,而且必将导致WTO成员方政府或贸易商对我国的有关案件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三,裁判结果的公开性与其他成员方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一方面不利于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商更全面地审视我国司法审判的总体情况,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不同的审判机关在审理相类似案件的过程中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显然是WTO透明度原则对成员方司法的统一性、稳定性要求格格不入的。存在以上差距和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特点和传统模式的限制,又有司法审判人员的现代司法理念的缺乏,还有我国许多普通公民甚至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还没有达到法治社会的要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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