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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透明度原则与中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笔者认为,WTO并不要求所有成员方建立完全统一的司法审判制度,因为各国宪政的模式或结构及法律制度都不尽相同,作为只是调整国际贸易秩序的国际组织,WTO的宗旨就在于加强世界经济与贸易的联系与合作、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减少贸易壁垒、发展一个综合的更有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制度,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成员方在宪政模式和法律制度的选择方面作出任何强制性限制或约束。因此,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复查、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等程序都充分体现了对成员方宪政模式或结构及法律制度的尊重,比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还特别提示“复查或审查不得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程序”[3].但是,WTO对成员方的司法审判制度和程序规则能够确保有关案件审判的公开、公正,从而保证WTO协议有效实施的要求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为有效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深化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健全完善民商事审判公开制度,就成为我国的民商事审判活动与国际接轨、适应WTO透明度原则要求的必由之路。

  首先,应当全面公开裁判依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裁判依据的公开还不尽彻底,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范文件并没有公开,但司法机关却仍在适用这些法律文件。这种做法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审判机关根据未予以公开的内部规定作出裁判,即存在群众经常说的“暗箱操作”问题,即使作出的裁判结果在实体上是公正的,也必然导致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更何况“暗箱操作”缺乏监督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的。因此,为进一步拉近我国司法审判公开制度与WTO透明度原则要求的距离,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不应该再适用那些未经公布的有关实体性及程序性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性规范文件。而这些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解释或文件,在公布前不得实施,并应留有必要的时间让有关各方及时了解并充分提出意见。但由于当前我国司法体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机关内外部的司法环境还不是很好,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很难抵制和摆脱党政部门内部的“红头文件”乃至一些领导个人意见的左右,司法独立任重而道远。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首先要进一步规范、明确党委、人大、政府与法院的关系,让法院的地位真正回归到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定位上,解决外部司法环境问题。然后,再进一步规范、明确内部的办案法官与审判长、庭长、院长之间以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让审判指导、监督代替行政审批,确保法官自负其责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否则,如果只是在内部不断标新立异、出台改革措施,必将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这种改革不可能触及体制弊端的深层,也不能确保改革措施的持久、稳定,更是达不到很好的效果。

  其次,应当完善庭审公开质证制度。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民商审判的庭审程序公开不彻底,特别是在人证的当庭质证方面不够公开,这与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还相去甚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是,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强制性及违背该义务的强制制裁措施却没有加以明确,因此这些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的执行就显得苍白无力。从法理上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行为结果实际上是在妨害诉讼公开原则的贯彻执行,因而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因此,世界上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对拒不出庭作证或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多采取拘传、罚款等处罚措施,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通常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其震慑、警戒、惩罚的力度更大[4].为此,从履行WTO规则项下的义务、落实透明度原则的层面考虑,我国民商审判公开制度应循序渐进地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完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即在当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证人根据情节的轻重施以罚款或司法拘留,执行一段时期、待条件成熟后将该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范畴施以刑罚处罚,促使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主动出庭,确保公开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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