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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教师劳务收入的征税(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鉴于当前教师劳务收入的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给国家的财政收入带来了相当的损失,影响了国家利用税收杠杆对科教事业所进行调控,造成了部分教师收入过高、社会分配领域差距扩大、不利于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等原因,我们提议国家应该采取各种适当可行的手段切实保证此部分税收得以严格地征收。

  (一) 对法律进行修改。

  我们生活在法制的国度里,法律的规定是我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准则。良法的存在是一个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当前我国的法律仍存在较多的漏洞,导致司法解释及行政性解释繁多,使大众分不清各自的效力。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征收教师劳务收入所得税问题,而事实上,早在2001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把高等院校列入高收入行业,把大、中学教师列入高收入个人,并强调了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在“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一点中,其第二项也笼统地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6)的要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办法……”我们知道,例如通知之类的行政性解释,其效力是远远不及法律的。在对教师劳务收入征税的问题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将教师的补习收入予以明确地定性,将漏税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地说明,使一些行政性通知的要求法律化、具体化、明确化。

  首先,国家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修改。将其现行笼统的“讲学”二字明确为“教师课外从事的一切与教学有关的兼职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应当补充规定:“课外从事与教学有关的兼职活动的教师,其课外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收入,必须缴税。”具体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实施。

  其次,国家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对从事课外兼职活动的教师的资格予以规定。同时,国务院、国家教委或教育部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从事课外兼职活动的教师的活动予以专门的说明,规范教师的兼职活动。

  我们知道,对教师征收劳务收入,涉及到税收、财政、教育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这就需要各个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各个部门之间协调的效果直接影响到此部分税收能否依法征收。我们期待着国务院协调相关的部门,尽快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征收教师劳务收入所得税的程序规定,既确保此部分税收不流失,又保障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第三,《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项是“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毫无疑问,教师的劳务收入须要纳税。以往我们把教师劳务收入的漏税行为定性为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且对此行为的规定不明确,处罚也不严厉,致使教师劳务收入漏税现象十分严重,不少人对这种行为均持无所谓的态度,觉得顶多就是被罚款,导致了由此引起的漏税行为俞演俞烈。加之,对违法的纳税活动进行行政性处罚的弹性比较大,有可能对纳税主体造成不公平。但存在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漏税罪,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重新定性,将其确定为税收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在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中,附条件地把教师漏缴劳务收入部分的所得税的行为也定性为偷税罪。我们知道,犯罪与违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一个人一旦有了犯罪记录,将对自己的一生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我们采取这种方式来保障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可以提醒漏税的教师们,漏缴劳务收入所得税也是一种犯罪的行为,敢于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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