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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 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 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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