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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3、持续和系统监管原则。 虽然一国金融监管机构在不同时期监管的重点有所不同,但要实现监管的目标,就必须进行持续监管。亦即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准入市场开始到其退出市场为止,对其整个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持续的监管管理。与此同时,金融监管还必须遵循系统监管原则。亦即把监管对象和内容作为有机整体,依靠中央银行大监管体系,综合配套地运用各种手段,科学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对金融机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4、效率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机构间的正当竞争,而应当通过鼓励、引导和规范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即即金融监管机构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支出达到金融监管的目标。相反,若监管成本超过从安全保障体系中所获取的收益,那么监管行为就成为行业竞争的阻碍,使银行业趋于萎缩。(注:阿兰·s·布兰德:《银行监管的原则》,《广东金融》1996 年第4期。)

  二、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建立并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不尽相同,大致有二类:一是单一监管模式,即只设一个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所有的金融监管工作,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银行业的监管权集中于中央银行;二是多头监管模式,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在不同的权限范围内负责不同对象的监管。(注:陈晓著:《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2页。)后一模式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 除了50个州各有一个银行局作为州银行管理机构外,联邦级还有3 个银行管理机构并存,它们是: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分工为货币监理局负责对国民银行注册和监督检查,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储银行负责对州注册的会员银行和银行持股公司的监管和检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则负责对参加存款保险的州立会员银行进行监督。(注:潘金生编著:《比较银行法》,第178页。)

  尽管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中央银行在监管体系中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近几年各国金融体系改革中出现了一个显著的现象即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的扩展。在爱尔兰,依据1971年中央银行法,爱尔兰中央银行从财政部手中接过了对注册银行的监管权。1975年,葡萄牙信贷机构的监管权也由财政部转至中央银行。1982年,希腊的金融监管权从通货委员会转交中央银行。新西兰对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施是通过修改后的新西兰储备银行法扩大中央银行的监督权。(注: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7、19页。)

  在我国,从198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开始实施金融监管。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能。此外,有权进行金融监管的机构还包括中国证监会、审计部门等。我们认为,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央行监管外,还必须建立并完善包括社会监管、行业互律监管及自律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这也是由金融市场运作中金融机构自立性、金融活动多元性和金融业务风险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央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 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的监管。要在实施金融监管过程中免受政府行为的牵制和制约,以一种超然的态度、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监管权。可考虑改中国人民银行由国务院领导为直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并向其负责。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银行)直接向国会负责,向国会报告工作,经费独立。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七名理事必须经参议院同意后才由总统任命。《瑞典国家银行法》第一条规定:“瑞典国家银行是直属国会的官方组织。”第32条规定:“银行董事只接受来自国会,不接受其他人有关国家银行经营管理的指示”。最近,中国人民银行按经济区划调整分支机构设置,这一重大举措对淡化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将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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