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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法律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在美国,虽然对联储是否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对联储没有对证券商和证券市场的监督职能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然而,尽管联储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授权,却并不表明联储不参与对证券商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相反,联储积极参与有关监管活动。〔19〕根据《联邦储备系统法》第4条规定, 允许联储实施“该法所规定范围内的金融业务的必要的附带权力”。进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和作为美国的财务代理机构是该法所规定的金融业务,这样,监督政府证券市场和指定参与该市场的主要证券商(primary dealer)便成了“必要的附带的权力”。进行这种监管的目的,是为联邦储备系统提供信心保证,保证政府证券交易由可靠的证券商进行,这些证券商能够谨慎地从事业务活动。当然,联储的这种监管是以证券商接受主要证券商(即政府证券商)这一法定地位为前提的。1982年,负责执行联储公开市场业务指令的纽约储备银行,设立了证券商监督处(dealer surveillance unit),更密切地监控主要证券商的业务活动和市场行为。同证监会相比,联储对政府证券市场与证券商并没有管理控制和执法的权力,但是,联储的确可以通过取消主要证券商的法定地位或报告制度等手段,确保证券商自愿遵守其要求。联储对非主要证券商没有这样的监督作用,但1984年,联储对于从事政府证券业务的非主要证券商,建立了一个自愿报告制度。1985年,联储发布了自愿性的资本适宜度指导准则,旨在为不属于证监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或联储监管的证券商提供一个指导。这个指导性准则试图通过附加性手段为未监管的证券商的客户提供保护。总之,联储虽然没有监管证券的法定职能,但却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积极参与了证券监管活动。证券监管尚且如此,可以想象,联储会更积极地介入与其关系更为密切的银行监管了。如审批许多银行的合并申请,并决定银行控股公司非银行活动的许可范围等,此外,还监督对禁止贷款歧视和不真实报表的法律实施。〔20〕

  还应当指出的是金融监管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这里所谓的金融监管,主要是指狭义的金融监管,即审慎监管,又称预防性监管,广义的金融监管,还包括存款保险和最后贷款者等,对于存款保险,各国作法不一,但对于最后贷款者职能,各国无一例外地均由中央银行承担。因此,笔者认为以下的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两个相关因素,中央银行有重返原先基本角色的倾向:(1 )监管功能从中央银行控制转向更为直接地服从于政府的独立机构,这是结构发展的结果。由于银行体系界定日益模糊,使中央银行更不容易规劝银行俱乐部成员在银行救援中合作,所以,中央银行更不易在自我调节的基础上组织合作,更需要转向政府的法规措施和终极金融支持;(2 )中央银行作为唯一可获得即刻的清偿来源的角色意味着,即使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正式分离,两个机构在实践中还得有更紧密的合作”。〔21〕

  还是古人说得好,天下大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关键在于顺应时代潮流。

  二、货币政策规范的法律选择

  货币政策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政策,并且这种重要性正日益得到加强。然而,令人惊奇的是,在这个法律的权威无所不在的法治社会,货币政策本身却依然很少或几乎没有相应的法律控制,各国立法都没有货币政策法,只有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法虽然是货币政策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货币政策本质上是一种行为,对这样一种重要的行为,仅有对行为主体-中央银行的法律规范,而没有行为规则本身,从法律的角度看,自然是不尽理想的。当然,中央银行法中还规定了如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等内容,但对于货币当局如何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的操作达到货币政策的目标这一最关键的问题,却均没有作出规定。这也是为什么长期以来,货币政策成了经济学家的专利,而法学家们很少涉及的原因。其结果就象本节标题一样,货币政策的法律机制实际上就成了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虽然还有大量的中央银行制定的法规,但那不是约束中央银行本身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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