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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可操作性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四、一般债权质权的实现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一般债权质权如何体现优先受偿

  一般债权设质之后,实际上就存在着两个债权。其一是质权人对出质人的债权,其二是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债权首先涉及孰前孰后履行的问题。情况不外有三:其一,被设质的一般债权的清偿期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一致。这是比较鲜见的一种情形,基本上不存在争议。清偿期到来后不履行,将同时导致质权行使的开始。其二,被设质的一般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此时,质权人的债权尚为一种期待权,其债务人是否会履行债务仍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其债务人提前清偿,也不能立即实现质权。综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此场合有两种方法:一是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为共同的清偿,第三债务人因此而免责。二是提存,至质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际,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照担保法关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规定,即质权人在入质的一般债权履行期届满时与出质人协议将该债权所获的款项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质权人或出质人均不同意第三债务人向对方作出清偿,则第三债务人有权请求将其清偿金额提存,以免除其清偿责任。更慎密的作法是在提存的文件中记载质权存在的情形,到质权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到来时,质权人得领取提存优先受偿。其三,入质一般债权的清偿期迟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这种情形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先至,而设定质押的一般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一般来说,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其质权。因为“标的债权关系为一独立债权关系,不因债权人将其入质而丧失其全部独立性。”(注:王成。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J].民商法,2001(1)。)第三债务人在该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仅负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偿债的义务,并不因此加重或改变其承担的义务。另就质权人而言,早在质权设定之时质权人就知悉作为质权标的的一般债权的清偿期,既然接受该一般债权入质,就意味着同时愿意承受由于清偿期过长带来的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而不断将这样的不利转嫁他人。在这一点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证券债权的清偿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规定,也体现了这样的内涵。(注:参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综上所述,当主债权清偿期已到,入质债权清偿期未至时,质权人只能首先向其债务人也即出质人要求清偿,如不获清偿,出质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质权的行使仍需等到作为质押标的的一般债权届满时方可。

  (二)第三债务人应向谁和如何作出清偿

  如前所述,第三债务人对债权设质的情况应是知悉的。当债务履行期到来时,质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获得了设质的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从而取代了出质人在该一般债权中的债权人地位,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要求偿债。这种直接请求给付的情况有别于各国立法一致禁止的流质条款。流质的禁止是为了避免债权人以其优越地位迫使债务人作出权益受损的允诺,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动产质押。而在这里,设质债权的价值在设定质押之初就是确定了的,应无此虞。而且,“在被担保债权额度范围内,代替清偿而使入质债权归属与质权人的契约,与直接收以无结果上的差异”。(注:[日]我妻荣。担保物权法[M].岩波书店刊行,1971,182.)

  另一问题在于,第三债务人在作出履行前是否必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一种观点认为,第三债务人作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该合同关系的情况并不清楚,更无从知晓出质人在这个合同中是否有抗辩的事由,如第三债务人未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径自向质权人清偿,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这种观点似有不尽合理之外。即使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出质人对质权人可能有已作部分履行或其他抗辩事由,这些权利仍限于债权范畴。而质权人享有的是质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从这个角度而言,为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质权仍应首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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