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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保全中代位权制度的确立(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借款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之所以如此,代位权制度中存在的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都可以使次债务人用来对抗债权人。由此引申到金融债权代位权制度中,负有向借款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同样对金融机构在行使代位权时享有抗辩权。笔者认为,金融立法中确立代位权时还应当考虑到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特殊情况。如第三人预期违约时,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债权利益,应赋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此外,当第三人处于破产状态时,由于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因此,金融机构可依法律之规定将实际未到期的债权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再者,传统民法认为,如果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当存在履行迟延的可能时,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行使代位权。这些都可作为“借款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这一条件的例外规定,使之在金融立法中有所体现,以适应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客观情况。

  (四)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应以保全债权为必要

  所谓“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是指债权人如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就有无法满足自己债权的危险。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之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何时有保全的必要,也未采取“无资力要件说”。这里的“无资力”,即是指债务人没有可供偿还债务的资产能力。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仅规定债权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可行使代位权。因而,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看来,均缺乏明确的操作性。虽然“无资力要件说”更灵活、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也具备较强的操作性,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但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本上都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若允许在金钱债权的保全问题上废除“无资力”,极易导致金融机构代位权行使的滥用。同时,在债务人资力雄厚时,即使因借款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总财产减少,但其责任财产仍足以清偿其债务,金融机构也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对其债权没有保全的必要。此时金融机构如行使代位权,则过分干预了他人的意思自由,有违民商法意思自治之精神。因此,在我国金融立法中规定以借款人陷于无资力为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可以借鉴采用。

  三、在诉讼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对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虽然没有具体标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借款人迟延履行义务同时形成代位权行使的必要:①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②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其到期债权均未获清偿;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未能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④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⑤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形,由于金融机构是主张行使代位权权利的当事人,因而,其应当按照主张要求,在诉讼中向法院举证。

  (二)借款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行使代位权,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按照这一精神,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当无异议。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则颇有分歧,究竟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共同被告,甚或是证人,因各种意见侧重的角度不同自然众说纷纭。但是,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此外,将债务人列为证人也不尽合理,毕竟债务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败诉,债务人的债权将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如果胜诉,则产生债务人债权实现的效果。因此,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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