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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法律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4.适应履行加入WTO承诺,吸引外国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资本市场的需要。根据WTO有关协议,我国入世后将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我国举办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基金管理等业务。外资进入将给我国基金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带来挑战。制定基金法,既能使外方感到有实实在在的法律保护,又能促进国内基金的更快成长、参与竞争。

  (三)证券投资基金立法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1.关于特定基金。特定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即是指私募的证券投资基金。起草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过程中,对如何规范特定基金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单独设立一章,专门对特定基金作出规定;二是在总则中原则规定特定基金的一般原则,具体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三是不对特定基金作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基金份额可以向非特定对象发售,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售。基金份额向特定对象发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草案第6条)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国外不禁止特定基金的存在,通常在规范公募基金的法律中采用豁免条款予以准许;二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特定基金还不存在,今后如何发展还有待国家的合理引导,草案难以预先作出具体规定;三是某些基金可以以公募为主,一部分资金也可以采用向特定对象募集的方式募集。

  2.关于信托制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代表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主体缺位,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和权利不对称,对基金管理人经营行为的监督无法落实。对此,专家们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是管理受托人、基金托管人是保管受托人,法律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使之共同承担起“受众多基金投资者之托,为其理财”的重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单设受托人,同时受托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为同一人,等等。草案基本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规定“信托制基金依基金合同设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本法约定。”(草案第4条第2款)其理由:一是考虑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负面影响;二是考虑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现行信托制基金的运作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公司制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公司制基金在法中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留待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基金业比较发达的美国采取的主要是公司制,公司制基金是今后基金发展的方向,应在法中详细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公司制基金的现实,并考虑为今后我国基金业的创新发展留下空间,草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规定“公司制基金依基金章程设立,基金董事会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草案第4条第3款)但如何确定公司制基金的性质,争议依然存在,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公司制基金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二是认为公司制是采取公司形式的一种基金组织,公司制基金的本质不是公司而是基金。起草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四)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中主要体现于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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