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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塞尔协议与中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面

  为了适应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形势,1994年4月我国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4年1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以下简称《管理条件》,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同样也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1996年4月颁布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等。应该说,我国对外银行监管法制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仍存在不足。总的说来,还是“重事前审批监管”,“轻事中业务监管和事后财务监管”。此外,在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国际合作方面的力度还不够,信息交流不畅。

  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1、建立健全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全面推行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要求银行实行稳健经营,全面推行风险管理。为此,我国应继续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制。对于已经不适应有关形势的法规要予以废除或加以修改,对已制定出的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的法律法规要加以细化。在立法时要注意减少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

  实行风险管理是《核心原则》所强调的。对于各种风险的控制要建立科学的量化模型,并要求一定的资本金。同时,在履行监管职能时,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要兼顾,并形成制度,要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

  银行资本充足率是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金融审慎监管的核心,我国在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上可采取以下途径:第?,通过国家财政增资、降低金融机构所得税,加速金融机构资金流转;商业银行应降低贷款资产风险度,减少信用放款,增加担保、抵押放款,提高贷款质量和安全性。降低风险权数的资产比例。风险权数资产比例的降低,?方面可提升资本充足率,另?方面还可增加银行盈利、再从盈利分成中增加银行资本;第二,通过发行长期债券、固定资产重估、适当提高准备金比率等方式,增加附属资本;第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定义,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负债表外的业务项目和交易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纳入监管。第四,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系统,在计算方法上可参考巴塞尔委员会1999年6月3日最新颁布的《银行资本充足新结构》,银行建立内部资本充足目标,并由监管者审查,由市场约束。

  3、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完善内控机制,实现行业自律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应该继续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政府不应对商业银行作出直接行政干预,实现“政企分开”,国有商业银行不再兼顾政策性业务,这也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前提。

  在《核心原则》中,内部控制被纳入持续银行监管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得到强调。银行稳健经营的根本还是取决于银行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

  4、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对跨国银行的监督

  《核心原则》中强调东道国和母国在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时都应承担各自的义务。对于东道国而言,健全涉外金融法制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国在涉外金融立法时,应在既有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其次,人民银行也应对跨国银行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建立系列风险指标,确保母行与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换,这也有利于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监管实施方面,借鉴巴塞尔协议中有关批准制度,不但要继续审慎地实行市场准入许可,而且要改善监管人员素质,加强监管力度,注重持续性监管。

  由于跨国银行的国际性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在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冲突。此,我国可借鉴《核心原则》,加强与跨国银行母国的合作,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联系。总之,加强国际合作,协调我国与跨国银行母国关于在监管方面的职责划分,不但有利于我国金融对外开放和更有效的银行监管,而且有利于构建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对世界经济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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