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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8)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三) 、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
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
3、民事申请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应实行一审终审制,而不应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理由是: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复查程序和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减少涉诉上访问题。
(四)、合理界定进入民事复查程序的条件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撕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由于再审程序是例外的补救程序,提起后将不可避免的破坏原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准入条件。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或纠错,只有该裁判被认为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才予再审,即:“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 。依照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便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法院自身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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