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中国立法检视与反省(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而我们如今在“扫黄”专项斗争中,在旗帜鲜明的“禁娼”中,是否在指导思想上有些“大跃进”呢?但是上面的推断并不代表在中国的现阶段对卖淫嫖娼现象就无法治理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不能急功近利,而应该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当前与长远目标相结合。

  那么,我们当前需要怎样做呢?早在1892年12月22日,恩格斯写信给德国社会民主党领导人倍倍尔说:“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作为现存社会制度的牺牲品的妓女本身的利益,并尽可能地使他们不致遭受贫困。”他认为:“绝不应该损害她们的人格,也不应该损害她们的尊严……在卖淫现象不能完全消灭以前,我认为我们最首要的义务是使妓女摆脱一切特殊法律的……完全停止对卖淫进行追究并使妓女不受剥削。”(14)

  这不是告诉我们怎样去做了吗?只要指导思想正确,方向正确,我们就可以对现存的卖淫嫖娼现象进行治理和控制。

  (一)防止过分扩大打击面

  由于思想及思维上的定势,造成了过分扩大打击面,这已经在有关法规中表现出来了,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除恶务尽的急躁思想导致扩大打击面。如《广东省公、检、法司关于卖淫嫖娼违法犯罪问题的若干意见》(1992、10、19)中规定:“在……街道、公路旁……等公共场所招嫖,招娼,本人不供认,但有现场查获纪录等证据基本证实的,均以卖淫嫖娼论处。”这里的招嫖,招娼以卖淫嫖娼论处,事实上是对违法行为定义本身的不当扩大,即只是根据行为双方有这样的意愿,就认为卖淫嫖娼已经进行了。按这样的思维极易将“思嫖”、“思娼”也纳入到这个定义中来,这是与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的。在这种情况下的处罚应根据卖淫嫖娼行为本身发展过程来做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的区分,而不应简单用“以卖淫嫖娼论处” 来规定。

  还有上述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根据什么判断“招娼”呢?更进一步讲,有什么证据证明一个人是“娼”呢,尤其是在具体的行为未发生时。若根据被招者意愿而定,那还是上一个问题;如果以被召者曾经卖过淫而确定,就是明显是以身份定罪,这可是危险导向。规定的本身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使定性更加随意。

  2、防微杜渐思维方式引起的打击面扩大。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61号)中,明令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中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但这里显然没有加注定语,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叫“陪侍”,什么样的“陪侍”才是禁止的?如果残疾人雇人用轮椅推他到公共娱乐场所去玩,岂不是应该禁止的?这其实已经是以治安法规去禁止某种营利活动了。当务之急是将“淫的”定语加进去,并在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时加以严格规定,而不应任意扩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