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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上)(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根据马克思的分析,从所有制的主体,即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单个的私人还是作为群体的共同体,可以将所有制分为私有制和公有制。根据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将私有制分为奴隶社会的私有制、封建社会的私有制和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小私有制。根据占有生产资料的共同体是否同时占有生活资料,又将公有制分为原始社会的公有制和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公有制。马克思认为,由于财产主要通过生产而来,即使是作为生产的前提的生产资料也是这样,但是,由于在某一特定阶段,生产资料处于生产的上游,因此就表现出决定作为生产的下游的财产的性质。劳动固然是取得财产的最正当的途径,但是,在私有制社会,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却通过把对生产资料的所有这一条件置换成劳动来掩盖自己“不劳而获”取得财产的事实,(注:小私有者除外,因为小私有者是以自己的劳动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来获取财产的,所以,马克思将小私有制之外的私有制形式成为“带有剥削性质的私有制”。)因此,当资本家声称自己是通过劳动来获得财产时,马克思给与了无情的讽刺:“既然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要不占有劳动的产品就不能占有财富。因此,如果他自己不劳动,他就是靠别人的劳动生活,而且他自己的文化也是靠别人的劳动获得的。”[12](P6) 这样,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参与到财产的分配中时,决定财产的所有权的就不是劳动而是所有制了。马克思进一步分析,在奴隶社会,奴隶本身就作为生产资料的一部分为奴隶主所有,因此,马克思说,“第三种可能的形式,就是劳动者只是生活资料的所有者,生活资料表现为劳动主体的自然条件,而无论是土地,还是工具,甚至劳动本身,都不归自己所有。这种形式实质上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公式。”[9](P501—502)在封建社会,封建主虽然仍然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但是,并不直接占有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本身,而且农民还可以拥有少量的生产工具,于是农民在生产工具、劳动力、生活资料的意义上行使所有权。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资本的公式中,活劳动对于原料、对于工具、对于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生活资料,都是从否定的意义上即把这一切都当作非财产发生关系”。[9](P500)劳动者剩下的唯一财产就是他自己的劳动力。由此可见,除小私有制以外的私有制社会,劳动者对经过其劳动生产的财产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甚至根本没有所有权。相反,在公有制社会,不管是原始的公有制,还是未来的共产主义公有制,由于生产资料为全社会的人共同所有,全社会的人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来获取财产,因而,劳动者可以对其生产的财产全部所有,这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最终,马克思说,“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的,而这些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10](P412)

  由此可见,马克思不是从单纯的法律关系出发来考察所有权的,他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过是对作为事实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的反映,因此,仅仅看法律上规定了什么样的所有权,只是表面现象,并不能说明所有权的实质。正如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离开经济关系论述所有权问题的错误时所提出的:“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13](P144)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宪法中,将财产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后,就不难理解了。

  3.为什么财产权条款放在“总纲”部分?

  与西方国家一般将财产权放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不同,我国从1954年宪法起,财产权条款就一直放在“总纲”部分。我国宪法中的总纲部分主要是用来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文化制度的,因此,将财产权放入“总纲”部分,显然是制宪者将其视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的缘故。马克思主义认为,宪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它不能脱离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同时它又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要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树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精神生活的过程。”[14](P82)经济制度就是对这种客观经济基础的确认、调整和维护。[15](P180)因此,统治阶级在宪法中规定符合其本阶级利益的经济制度不仅是必需的,而且也为统治阶级的经济制度披上一层 合法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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