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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自由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一、 引言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①孙中山先生有言:“宪法者,政府之构成法,人民之保证书也。”宪法的内容从1787年世界上第一部宪法颁布至今已有很大的变化,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始终是宪法中不变的核心内容,而且,其地位日益提高并为各国所赞同。而自由是公民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保障公民自由的规定。

  二、自由的概念及其宪法保障

  自由是一个极为抽象的名词,其概念仁智各见,未有定论。但是各种对自由所下的定义都包括如下内容:自由是依凭自己的意志所做的行为,不受非法干涉,排除外来的强制。②自由权是人民要求国家机关(或他人),非依法律不得侵犯其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社会的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或国家社会的利益,个人的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英国有“宪政之母”的美誉,其保障自由权的历史,从现有的法律文献来看,可以溯源到1215年的《大宪章》(又称“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在17世纪以前,君主享有无上的权力,人民基本上没有自由可言,对君主应尽服从的义务,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上述法律文件的目的都在于限制王权,宣告人类的天赋权利。到了17-18世纪,以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提倡天赋人权,主张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反对奴役,猛烈抨击束缚人类自由的封建制度,旨在推翻不自由不平等的旧制度。自法国1791年宪法明确规定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以后,各国宪法相继把自由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而明确规定下来。

  20世纪下半叶,法律有明星的社会化倾向,提倡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个人漫无边际的自由成为世界主流,社会法学派的“权衡利益说”应运而生。此说之人认为,个人的自由,固应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障,但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享有的自由,也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如果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宪法及法律就应当着重于保障比较重大的利益而舍弃较小的利益。正如孟子所说:“鱼我所欲也,熊掌欲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鱼而取熊掌者也”。现代各国宪法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无形中都采纳了“权衡利益说”。在宪法中,公民自由权利固然受到保障,然而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发生冲突时,宪法则“舍鱼而取熊掌”,着重于保障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

  三、宪法应当保障的几种重要自由

  自由的种类很多,其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演变。其中自由是否受到宪法的保障,也随着时代或国家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在各国宪法中所规定的重要自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也称作人身不可侵犯权,即公民有按照自己意志来决定自己行动的自由,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政府或他人的非法侵犯。人身自由是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公民如果丧失了这项自由,则其他自由,如居住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则失去了依托的根据而随之丧失。因此,各国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障规定最为周详。据有的学者统计,各国宪法中规定了保障人身自由的占88%.③我国现行宪法也有关于爆炸感人身自由的明确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另外,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条款。总之,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由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法律规定,不受侵犯,禁止非法审问,处罚,拘禁。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办事,不遵守法定程序,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笔者认为,改变此种现象,主要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如冤案错案追究制度,赔偿制度等,明确公民人身自由的范围内容,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二是加强监督制约,使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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