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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二、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双重影响

  就调整社会关系的对象和范围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是相通的。两者都涉及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与制约问题,均被视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行政法的发展必然会对宪法产生直接与间接的影响。中外行政法治的实践都有很多极好的例证。如同其他事物一样,这种影响也是双重的,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

  (一)、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

  1.行政法的发展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与精神。

  出于对公共权力制约及基本人权保障的共同关切,行政法的命运同宪法的命运息息相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最终都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有赖于行政法的落实。例如,英国宪政的基本特征是法治和议会主权。法治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是法律的平等保护,它要求对政府执行公务的行为合法性的诉讼同私人一样,都由普通法院管辖;而议会主权则意味着法院必须无条件地执行议会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因此,对于政府在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普通法院就无权进行审查。只有当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时,法院才能予以干预。于是,“越权无效”成了英国普通法院监控行政权的首要根据。“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注:前揭韦德书,第43页。)毫无疑问,这一核心原则是议会主权和法治原则的直接派生物。英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有关“越权”的具体标准,使得上述核心原则的内涵日渐丰富,进而具体地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

  法国行政法院的创设及其发展,也表明了行政法发展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落实。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不久,制宪会议基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先后颁布了两条重要法令,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严禁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注:前揭王名扬书,第553页。 )换言之,有关人民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自身解决。后来,经过长达一个世纪的发展,法国独立的行政法院体制最终得以确立。行政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创造了大量行政法上的规则、制度,不仅成功地对行政部门实施了有效地控制,而且为保障公民权利做出了重要贡献,从而使宪法分权原则得到了具体落实。

  就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而言,其主要贡献之一也是落实了抽象的宪法规范。例如,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必须予以追究。”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律责任体系未能建立,致使对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无法落实。近十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行政处罚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使得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初步建成。于是,宪法的上述原则性规定在行政法领域被具体化了。其次,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也广泛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宪政是宪法的灵魂、动力和支柱”,“没有宪政精神和宪政运作,宪法就徒有其名”。(注: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379—381页。)尽管学者对“宪政”一语的诠释互有差异,但对宪政的最低标准(亦即宪政的核心理念)——限制政治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却是公认的。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纲领性过强,导致了宪法规范的适用性较差,普通公民一般很难感知它的现实存在和巨大潜能,从而严重制约了宪政理念的生成。而行政法的充分发展,则使得宪法能够走下圣坛,宪政的基本理念得以溶入社会生活。尤其是体现民主、法治意蕴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的颁行,大大增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他们深深地懂得:自己要守法,政府更要守法;自己违法要承担责任,政府违法也要被追究责任。就政府官员而言,依法行政、权力监督等观念正逐步地被他们所接受。事实上,行政法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担负起了普及宪政理想的神圣使命。打个比较形象的比喻,行政法就好比是架在宪政基本理念与社会现实生活之间的一座最重要、最宽阔的桥梁;正是主要通过行政法的桥梁作用,宪政理想在中国正逐步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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