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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3、不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投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②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竞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竞争同时隐含消极因素,必须加以规范。对于不符合公平诚实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立法的不正当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同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按行为主体可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供应商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公开竞争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②采购人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我国《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第三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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