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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以我国《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同时,还要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据。如政府采购中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既是对供应商的侵害,又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要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两个方面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程序中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供应商。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过去的业绩、资金情况、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目的,往往在资格预审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条件,使得一些潜在的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的机会。同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如在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无论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还是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都违反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方式的通谋都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恶意是认定这一行为的主观要件,对于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或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并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能会产生终止采购活动、撤销采购合同、赔偿损失的后果;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会导致中标、成交无效,并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3、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人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如果投标人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没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以其他有能力或者资格文件的投标人的名义投标骗取中标、成交的,即属违法,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如伪造资质书、营业执照等,骗取中标、成交的,亦属违法。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应负以下法律责任:

  ⑴、赔偿损失。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招标人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招标人的间接损失。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⑶、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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