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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自由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关系,取司法独立和表达自由作为考察视角。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作为宪法价值体系中二个独具特色的价值层面,总体上具有一致性。然而,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因其在宪法价值体系中的价值取向不同,二者仍存在一定程序的矛盾,反映出自由与法治存在的深层次紧张。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证其合理的张力,有利于二者价值的实现,遂提供一套制度性保障机制是必要的。本文拟从制度层面对其进行正当性与合法性设计,设定其基本制度、处理原则和组织形式。

  关键词:表达自由,司法独立,矛盾关系

  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在宪法设计中各有其独特价值。总体上构成宪政价值的和谐一面。从静态的角度来看,二者似乎不存在内在紧张,但从宪政实践的动态上来考量,二者仍然存在内在紧张。由于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计上的价值取向和逻辑上的起点是不同的。因为,司法审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权益。公民和媒体存在知悉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愿望与权益,且公民和媒体有防止司法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权利。而司法机关则有保护特定当事人和公共利益,依法独立审判的职权。

  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由来已久,且因国家性质和制度安排的差异而表现形态不同。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紧张,国际社会尚无明确共识①。

  尽管表达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关系表现方式错综复杂,但其最显著的冲突则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表达自由应否受到限制?如果表达自由应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么应该如何界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

  长期以来,主要民主法治国家的人民切身感受到封建专制对人民表达自由的无情剥夺,强烈感受到封建专制秘密审判对人权的粗暴践踏。人民从天赋人权的观念出发,反对对表达自由加以人为的限制,反对不公开审判。弥尔顿在世界上第一次提出出版自由,反对封建制度对人民表达自由的限制。表达了自由优先的理念。②他将言论出版自由看作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③

  二战期间,人民再一次在法西斯主义的暴行中看到了表达自由被限制、被剥夺的危害,强烈要求审判公开、反对限制表达自由。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不规定任何公开审判的例外。同时,该宣言第19条又规定了人人享有主张与发表自由之权。

  随着人们对人权研究的深入,也随着人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重新考量,人们逐步认识到,表达自由不仅有被公民滥用的可能性,也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故人们主张有限度地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在严格程序的同时,主张有限地实行非公开审判。

  正是在对上述基本问题的反思上,国际社会作出了比较公允的价值选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9条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审判,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第35、第41条对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却通过授权性规范,这种作法在国际社会较为独特。从立宪技术上是有一定缺撼的。④

  二是公开审理案件中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构成及处理原则。

  首先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尚未终结,而传媒却事先对审理结果予以推定所构成的二者之间的紧张,是否构成对司法独立的侵犯。对此,贺卫方先生的观点颇为典型,他认为“什么是超越了监督的合理权限?就是传媒侵犯了司法的独立,造成是传媒而不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况。”⑤对此,我们首先应弄清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实质到底是什么?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受法律以外任何势力的干涉和影响,实质在于国家不仅赋予司法机关以依法独立审判之职权,更要求其依法履行独立审判之职责。如果说传媒的事先介入会影响司法判断,那正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易受外力影响的缘故。此非表达自由之过,而实为司法不独立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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